全巧凤与顾鹏程、祝玉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0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洪小玲个人资料【当事人】全巧凤;顾鹏程;祝玉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当事人】全巧凤顾鹏程祝玉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全巧凤顾鹏程祝玉洁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全素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全素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全素华包雅玫陆水珠 
【代理律所】早发白帝城古诗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全巧凤 
【被告】顾鹏程;祝玉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本院观点】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临时医嘱单中载明:全巧凤自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共182天住院期间,有105天无记录。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在全巧凤主张的医疗费27147.26元及门诊费371.64元中,扣除其挂床105天7035元费用支出,确认全巧凤医疗费2048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三国故事的歇后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元,由上诉人全巧凤负担(已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祝福党的一句话简短【更新时间】2021-10-23 00:31:06 
张歆艺丈夫全巧凤与顾鹏程、祝玉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20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巧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鹏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玉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9437059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不夜城某某附某某。
     负责人:张韦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水珠,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巧凤因与被上诉人顾鹏程、祝玉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全巧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顾鹏程、祝玉洁赔偿各项费用98498.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导致上诉人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身上衣物及物品损坏,顾鹏程支付11000元,答应是对上诉人的部分赔偿,但在一审时,顾鹏程又要求此款。1、
上诉人医疗费27147.26元,均有医院出具收款的医疗费票据。上诉人的伤情很危险,不能动手术,只能长时间慢慢。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就想当然地将上诉人住院182天改为77天。本案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法医都没有鉴定为77天的时间。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40元(182天×20元/天),但一审法院只认定77天。按照司法鉴定60天计算,此鉴定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一审计算错误。3、交通费2000元,上诉人此主张是合理的。4、损坏财物包括货物300元、上衣200元、裤子200元、鞋子100元,合计800元。一审无故剥夺上诉人的财物赔偿权。5、律师代理费10000元。6、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计算180天。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20元/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100/天×60天),而不是一审错误判定的总共护理费用。8、营养期限1200元(20/天×60天),一审没有处理。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鹏程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全巧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6月10日9时17分左右,顾鹏程驾驶苏M×××某某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政府门前路段左转弯向东时,其轿车前部与由东向西的全巧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全巧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巧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全巧凤在泰州市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住院182天。顾鹏程驾驶的车辆为祝玉洁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顾鹏程、祝玉洁、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71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00元、误工费262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损坏的货物300元、上衣200元、裤子200元、鞋子100元,合计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续医疗费37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910元,合计9849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顾鹏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全巧凤垫付费用1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
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全巧凤提交的医疗费,根据我司提交的住院医嘱中显示全巧凤于2019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在泰州市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且挂床105天,要求扣除床铺费4200元(105天×40元/天)、住院二级护理费2079元(105天×19.8元/天)、住院诊查费756元(105天×7.2元/天),合计为70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40元(77天×2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800元(护理期为60天×80元/天),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4、对误工费因全巧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5、被损坏的货物300元、上衣200元、裤子200元、鞋子1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认可300元;7、全巧凤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71.6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不予认可;8、全巧凤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连城耽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