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8
【案件字号】(2019)苏12民终3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
周传雄现状【审理法官】赵旭缪翠玲顾春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陈庆华;马桂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陈庆华马桂明
【当事人-个人】陈庆华马桂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姜惠兵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包雅玫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姜惠兵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包雅玫姜惠兵
【代理律所】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局中人结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被告】陈庆华;马桂明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被上诉人陈庆华伤残等级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孙骁骁李响疑分居【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比亿还要大的单位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被上诉人陈庆华伤残等级的依据。本案审理中,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依法委托对被上诉人陈庆华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而鉴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
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等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诉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损失依据,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1年最后一天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本院退还3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2:06:27
ipad功能【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7日10时30分,马桂明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352省道兴化段行驶至352省道兴化段24公里192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陈庆华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庆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
桂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华无责任。(二)苏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马桂明名下,在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9年4月26日,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庆华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少量积液,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8.0%,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其护理人数为1人。(四)事故发生后,马桂明垫付了21680元。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了13000元,因陈庆华予以否认,且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五)相关费用认定情况。医疗费经核实为76043.3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8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营养费15元/日;护理费80元/日;残疾赔偿金,陈庆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提交的东台市五烈镇唐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废品收购场地照片、加盖有江都区东盛塑业制品厂公章的收料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陈庆华已在扬州市江都区从事废品收购一年以上,马桂明亦证明事故发生时陈庆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装运有塑料粒子等废品,故陈庆华主张该项损失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误工
费,陈庆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废品收购,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时陈庆华的实际年龄,酌定10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手机损失费,陈庆华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车损,因车辆未定损,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认定的具体费用如下:医疗费76043.3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51日=918元,营养费15元/日×60日=900元,护理费80元/日×90日=7200元,残疾赔偿金47200元/年×19年×0.1=89680元,误工费100元/日×120日=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19342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马桂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陈庆华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全额赔偿。马桂明已垫付的21680元,陈庆华应予返还,此款直接由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在赔付陈庆华的款项中给付马桂明。 一审判决:一、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庆华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193421.33元,其中给付陈庆华171741.33元,返还马桂明21680元。二、
驳回陈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7元,鉴定费2648元,合计4655元,由陈庆华负担151元、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负担4504元。此款陈庆华已预交,故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陈庆华450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陈庆华的左、右膝关节进行测量,但根据其附件的检查照片,其测量方式与《临床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不符。测量膝关节活动度应采取俯卧的位置,而鉴定机构采取的是坐位,必然导致鉴定结果不正确。申请对陈庆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兴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与陈庆华、马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3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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