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华、鲁迅美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6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维华;鲁迅美术学院 
【当事人】张维华鲁迅美术学院 
【当事人-个人】张维华 
【当事人-公司】鲁迅美术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慧昕 
【代理律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维华 
被告鲁迅美术学院 
【本院观点】关于张维华提出鲁迅美术学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辽宁美术学院代理不可抗力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维华提出鲁迅美术学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张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1:29:43 
张维华、鲁迅美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6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迅美术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象,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昕,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维华因与被上诉人鲁迅美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维华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我方补缴1994年至2002年社会保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鲁迅美术学院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补缴1994年至2002年的社会保险缺乏依据,因为上诉人是1998年从学校离职的。
原告诉称     张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确认人事关系恢复工作及行政待遇。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包括住房公积金各项保险)及给予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承担因不能提供原告档案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确认人事关系、恢复工作及行政待遇;2.请求补发拖欠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包括住房公积金各项保险等);3.依法给予赔偿金。该委于当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20]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张维华主张“我是1988年考入被告雕塑系,1993年毕业,毕业后分配到被告艺术开发中心,是事业单位,我在那工作了三年,三年后当时的总经理田奎玉我谈话说不用我了,我问我是犯什么错误了,他也说不出来,没过两三个月,我就开始多次他,他搪塞我,没有给我解决,后来我就得别的工作上班维持生活。1997年7、8月份,我要其他工作,我就档案,结果档案给我整没了,到现在也没有到档案,到其他公司应聘,没有档案也上不了班,说学校没有,我去人才中心,人才中心也没有,人才中心说如果接收了我的档案,会有回执,我又去学生处回执,回执也没有,一直拖到现在。这期间开发公司总经理我也过,说给我解决,但也没有解决,无奈我就起诉了。”为此原告提供了关于同意接收我院雕塑专业九三年本科毕业生的函复印件和毕业生确定职务工资审批表(电脑截图)及两个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鲁迅美术学院抗辩称,关于同意接收我院雕塑专业九三年本科毕业生的函复印件、毕业生确定职务工资审批表(电脑截图)、证明(第一个)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关于同意接收我院雕塑专业九三年本科毕业生的函复印件予以确认,这个确实可以证明原告1993年毕业,1994年分配到被告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的事实。对于毕业生确定职务工资审批表(电脑截图)只有一个文件头,也
没有拍摄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一个证明(陈弘),也是影印件,没有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笔迹,也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个证明,也是没有身份证明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关于对张维华同志的处理决定载明:“张维华。97年2月离岗,为维护规章制度的严肃性,从即日起,对张维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此决定。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开发中心。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八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亦应于2009年5月1日前申请仲裁,故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就本案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