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费及利息的,除投保人事前书面声明反对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2003年3月,张某外出旅游,途中发生车祸死亡。张某的妻子持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发现,张某没有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当期保险费,并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保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已经停止,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向张某的妻子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张某的妻子认为,就算保单效力自动停止,依照保险单中保费垫交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费缴纳的宽限期终了的次日,保险公司应以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自动垫交其应缴的保险费,维持保单的效力,而且垫交保费应当具体到日。张某出险后保险公司至少应按垫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以年缴的方式交付保险费,在双方事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片面更改为半年缴或季缴,因此也就无权通过改变保费交付方式而自动将其累积的责任准备金垫交保险费,本案保单因张某没有按期交费,其效力已随之中止,受益人无权再主张保险金。双方经过几次交涉之后未能达成一致,张某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9.1不予变更交费年限争议案
2003年1月3日,王女士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两份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合同。交费期限分别为20年、20年和30年。合同签订后,王
女士觉得交费时间太长,想变更交费时间。经与该人寿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她便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三份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均变更为10年。
9.2受益人的变更
黄沙百战穿金甲 不破楼兰终不还 的意思1996年6月10日,刘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为3万元,指定其妻子关某为受益人。后来,刘某与关某由于感情不和而离婚。不久,刘某又与林某结婚。婚后,刘某与林某便到当地司法局的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刘某的前妻关某变更为林某”的公证书。但是刘某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1998年8月12日,刘某到外地出差,在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刘某死后,林某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审查林某提交的资料和证明后,正式了林某与刘某结婚后,确实到公证处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因此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3万元的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及刘某的前妻关某。林某觉得保险公司这一做法太不近人情了,于是便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
古风文雅的网名
韩智敏个人资料9.3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
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
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公司
核保时定会加费。因此朱某坚决不同意退保,并且要求保险公司收下当期保费。双方协商不成,朱某请求当地法院予以解决。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以下不同观点:
(1)保险人无权拒收保费。投保人朱某诉称:被保险人一直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也坚持如期缴纳保险费,未出现任何导致合同解约的事由,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诉争的保险合同订立时预定利率较高,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养老保险金,保险公司会承受严重经济负担,故要求在不损伤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与其协商,解除该份保险合同并建议改投本公司其他险种。
9.4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
某企业于2000年7月为本企业职工投保了3年定期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职工家属。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2001年12月,该单位一名职工李某因患白血病不治身亡,该企业未通知保险公司,死亡职工的家属也未申请给付保险金。后因种种原因,该单位在2002年3月前往保险公司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并领取了退保金。2002年9月,死亡职工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认为李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投保人领取了退保金,双方不再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双方遂起纷争,李某家属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出现了不同意见:建行转账
(1)应当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死亡职工李某的家属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议解除保险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该保险合
同应自解除之时终止效力,对于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职工
李某因病死亡),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义务给付保险金,该义务不受退保在前、申请给付在后这一事实的影响。
入团宣誓(2)不应给付保险金。该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家属在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合同已被解除,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任何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不雅
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已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凭证,故保险公司无需履行保险
金的给付义务。
第十章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
10.1 保险条款约定不明如何赔付
1999年4月12日,投保人袁某到当地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某人寿保险,同时还投保了成人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12月3日,袁某突然腹痛难忍,很快被同事们送到单位附近的一家医院,经过医院详细检查,诊断为“宫外孕导致的大出血”。医院为她及时实施了手术,一段时间后,袁某平安出院。在家休息了几天后,袁某携带保险单证及相关证明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宫外孕属于怀孕的一种,根据成人住院医疗保险中相关合同条款的规定,怀孕是一项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编剧此项袁某发出了拒付通知书。袁某对这样的处理结果不服,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
原告袁某诉称:根据本人向医学专家的咨询了解到,宫外孕是一种病理性疾病,不是正常的妊娠,不应算做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