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保险对象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障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医疗保障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基础上按80%的比例在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住院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九十日止,门诊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员工素质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按约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款保险责任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效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
第四条除外责任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或服用、吸食、注射;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或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麻醉、手术或药物导致的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或赛车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二、保险人对下列费用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意外伤害而发生的;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下或非保险人认可医院的费用;
(五)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或护理费等。
第五条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二十四时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提前竣工的,保险
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但保险期间自开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工程停工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计收方式有以下三种:
1、按照施工建筑面积计收;
2、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
3、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
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前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条款,并有权就投保
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赵胤胤前妻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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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人事专员工作职责(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保险金申请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四)被保险人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及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五)被保险人残疾,须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须提供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七)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投保人、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二、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材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款所列证明和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保险金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地址变更
孙艺珍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十五条释义
本合同所指下列名词特定含义如下:
保险人: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麦洛洛和李佳文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放射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项目残疾程度给付比例
第一级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100%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
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75%十十手指缺失的(注6)
第三级十一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9)
第四级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二一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二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第六级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三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
缺失的10%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