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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5⽉26⽇北京市⾼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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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功、坦⽩、当庭⾃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累犯、前科、针对弱势⼈员犯罪、重⼤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
节的,⼀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例,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采⽤连乘的⽅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连乘的⽅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于各个罪的⽴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数罪并罚从⽽决定执⾏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拟宣告刑。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
度的下⼀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
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刑为宣告刑。
宁泽涛公开恋情4.被告⼈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超过⼀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超过⼆年;总和刑期满⼗年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年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五年以上不满三⼗五年的,可以决定执⾏有期徒刑⼆⼗年;总和刑期在三⼗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有期徒刑⼆⼗年⾄⼆⼗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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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周岁的⼈、怀孕的妇⼥和已满七⼗五周岁的⼈,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及其调节⽐例。对严重暴⼒犯罪、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对犯罪的认识能⼒、实施犯罪⾏为的动机和⽬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成长经历和⼀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六周岁不满⼗⼋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未成年⼈犯根据其所犯罪⾏,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聋⼜哑的⼈或者盲⼈;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或者有⽴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4)⾏为⼈在年满⼗⼋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为的,对其年满⼗⼋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条第(1)⾄(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5)⾏为⼈在年满⼗⼋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为,根据未成年⼈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七⼗五周岁以上的⽼年⼈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其中,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聋⼜哑的⼈或者盲⼈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或盲⼈犯罪时的控制能⼒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为的实⾏程度、造成损害的⼤⼩、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犯,应当综合考虑中⽌犯罪的阶段、⾃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较⼩的⼀般教唆犯,⽐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周岁的⼈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为能⼒⼈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情节,综合考虑⾃⾸的动机、时间、⽅式、罪⾏轻重、如实供述罪⾏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投案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被告⼈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以⾃⾸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超过三年;
(4)并⾮出于被告⼈主动,⽽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超过三年;
(5)罪⾏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罪⾏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的罪⾏,构成⾃⾸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般不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超过⼆年;
(8)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规避法律制裁等不⾜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14.对于⽴功情节,综合考虑⽴功的⼤⼩、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般⽴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超过⼆年;
(2)重⼤⽴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坦⽩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的阶段、程度、罪⾏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般不超过⼆年;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罪⾏,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般不超过⼀年。
16.对于当庭⾃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般不超过⼀年。依法认定为⾃⾸、坦⽩的除外。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般不超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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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般不超过10%。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0.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
20.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
2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犯罪的除外。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年⼈、残疾⼈、孕妇等弱势⼈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以上量刑情节的适⽤,第四部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第四部分的特别规定执⾏。
模特李媛四、⼗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般以危害较重的⼀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交通肇事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死亡⼀⼈或重伤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的(即:酒后、吸⾷后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的,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六个⽉⾄⼀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重伤、死亡的⼈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或重伤三⼈,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每增加重伤⼀⼈,增加六个⽉⾄⼀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数每增加⼀⼈,增加六个⽉⾄⼀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情形的,⽆能⼒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三个⽉⾄六个⽉刑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个⽉⾄四个⽉刑期;
(4)具有“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的,重伤⼈数每增加⼀⼈,增加六个⽉⾄⼀年刑期;每增加上列六种情形之⼀的,增加⼆个⽉⾄四个⽉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