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委托代理人:林毅,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宗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3月24日,本院裁定将该案中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分案审理。200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罗粤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道荣、张恩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镛、韩春跃分别应原告和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照法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注册于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的“LOUIS VUITTON”(注册证号:241019)、“”(注册证号:241081)、“”(注册证号:241012)、“”(注册证号:1106302)、“”(注册证号:1106237)5个注册商标(见附图一)。
2005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所属武宁店公然以特价促销的方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3月24日,本院裁定将该案中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分案审理。2006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罗粤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道荣、张恩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镛、韩春跃分别应原告和被告的申请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照法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在中国合法取得并拥有注册于商品国际分类第18类的“LOUIS VUITTON”(注册证号:241019)、“”(注册证号:241081)、“”(注册证号:241012)、“”(注册证号:1106302)、“”(注册证号:1106237)5个注册商标(见附图一)。
2005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所属武宁店公然以特价促销的方式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
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假冒女式包。次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女式包37只。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共计人民币118,915.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LOUIS VUITTON”等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查询记录资料一组。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享有5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原告购买的女式包1只及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编号为00713325的销售发票;
3、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14571号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女式包2只及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编号为00713299的销售发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共计人民币118,915.4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LOUIS VUITTON”等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查询记录资料一组。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享有5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原告购买的女式包1只及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编号为00713325的销售发票;
3、上海市公证处(2005)沪证经字第14571号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女式包2只及以“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编号为00713299的销售发
票;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编号为990153211的扣留财物专用收据;
6、原告自行购买的N60006型真品女式包1只及由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6180608的销售发票。
原告以证据2-6证明被告在所属武宁店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女式包。
7、2005年9月15日《每日经济新闻》中的相关报道;
8、广州华南国际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12月出具的《中高档品牌认知度研究小结报告》;
9、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证经字第17473号公证书;
10、美国《商业周刊》杂志发布的2004年、2005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
11、原告部分品牌女士包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表。
原告以证据7-11证明相关机构及权威媒体认定原告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2、被告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
13、上海市公证处(2006)沪证经字第1518、1519、1520号公证书等一组证据材料;
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编号为990153211的扣留财物专用收据;
6、原告自行购买的N60006型真品女式包1只及由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6180608的销售发票。
原告以证据2-6证明被告在所属武宁店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女式包。
7、2005年9月15日《每日经济新闻》中的相关报道;
8、广州华南国际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12月出具的《中高档品牌认知度研究小结报告》;
9、上海市公证处(2004)沪证经字第17473号公证书;
10、美国《商业周刊》杂志发布的2004年、2005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排行榜》;
11、原告部分品牌女士包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表。
原告以证据7-11证明相关机构及权威媒体认定原告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2、被告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
13、上海市公证处(2006)沪证经字第1518、1519、1520号公证书等一组证据材料;
14、2004年8月27日《北京青年报》A5版的相关报道。
原告以证据12-14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王镛2006年4月18日出庭作证的证言;
16、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于2006年1月品牌女10日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编号为00391645、00391646、00391647的律师费发票3张等证据材料一组;
17、上海市公证处开具的编号为00024853、00044198的公证收费发票2张、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开具的编号为22300523翻译费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等证据材料一组。
原告以证据15-1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律师费折合人民币102,395.43元、公证费人民币11,9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20元。
原告以证据12-14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王镛2006年4月18日出庭作证的证言;
16、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于2006年1月品牌女10日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编号为00391645、00391646、00391647的律师费发票3张等证据材料一组;
17、上海市公证处开具的编号为00024853、00044198的公证收费发票2张、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开具的编号为22300523翻译费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收费证明等证据材料一组。
原告以证据15-1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律师费折合人民币102,395.43元、公证费人民币11,900元、翻译费人民币4,620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