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80条“禁⽌⾼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
解与适⽤
《民法典》第680条“禁⽌⾼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
法往情深
第六百⼋⼗条【禁⽌⾼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的交易⽅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然⼈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融借款变相利息的规范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认为⾦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
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收取的相关费⽤不合理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应否⽀付或者酌减相关费⽤。对于法⼈、⾮法⼈组织、⾃然⼈之间或者相互之间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出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也可以⼀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民法院不予⽀持。⼀些地⽅法院也出台办案指南,如《河南省⾼级⼈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法〔2019]59号)要求,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服务费”“中介费”“保证⾦”“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持。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利贷”之实,从事⾮法⾦融活动的,应
当及时向⾦融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为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促进⾦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资成本,对于⾦融机构的
变相利息也应予以规范。实务中,⼀些⾦融机构在⾦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收取财务顾问费,包括投资顾问费、咨询费、⼿续费等,这些费⽤⼤多与该笔⾦融借款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财务顾问费等费⽤的收取,或是为规避相关监管规定,或是为了满⾜⾦融机构内部收⼊分配的需求等。从实质上来看,财务顾问费等费⽤的收取,都是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为,这与国家
提出的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不相符合。因此,对于⾦融机构收取的包括财务顾问费在内的相关费⽤的合规性,⼀直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之⼀。监管部门对财务顾问费等费⽤的收取有明确的监管要求:
⼀是不得向⼩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依据《国务院关于进⼀步⽀持⼩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步⽀持⼩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作部门分⼯⽅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141号)的规定,除银团贷款外,禁⽌⾦融机构对⼩型徵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管理费。严格限制⾦融机构向⼩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清理纠正⾦融服务不合理收费。
⼆是财务顾问费等费⽤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2016年6⽉5⽇,国家发展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收费⾏为
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其中对商业银⾏相关收费进⾏了规范。财务顾问费⼤多数情形下均是为了收取⽽收取,⼀般只是形式上提供服务,因此,主要违规情形是质价不符。近些年,财务顾问服务领域⼤量银监罚单的主要处罚依据便是财务顾问服务的质价不符。质价不符,即商业银⾏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与其为付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包括服务不值所收取的费⽤,以及只收费不服务等情形。质价不符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实际未提供。(2)服务内容⽆针对
性。如提供的服务内容多为银⾏业务产品、融资⽅式介绍,没有结合该企业财务状况、⾏业特点对融资⽅式进⾏⽐较分析,未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计划建议;服务报告提供的资讯均为公开渠道可获取的资料,⽆针对性。(3)财务顾问服务没有实质性内容。如财务分析报告仅是对财务指标进⾏了分析,未指出财务运⾏中的问题,未向企业提出改善财务状况的建议和⽅案,对企业没有实质性帮助;部分服务报告质量较差,服务报告内容多为贷前调查报告内容,且部分服务报告出现⼤量拼凑和逻辑错误。(4)财务顾问⽅案⼤幅雷同。如不同阶段提供的两份⽅案框架结构基本⼀致,除个别数据有所修改外,内容⼤幅雷同;财务分析报告对不同领域的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乎相同。(5)服务记录。如同⼀客户经理同⼀时间竟然“分⾝”为两家企业提供服务;部分财务顾问服务资料后补痕迹明显。
三是财务顾问费等费⽤不得捆绑贷款强制收取。国家价格监管部门⼀直反对⾦融机构将财务顾问费等费⽤与贷款业务捆绑进⾏强制收取。
为了积极回应监管部门的监管要求,形成司法和⾏政的合⼒,提⾼整个社会管理⽔平,在司法审判中,必须对⾦融机构的变相利息加以规范。也就是借款⼈对⾦融机构的变相利息认为质价不符,要求酌减或者不予⽀付,法院应当根据借款⼈提供的证据进⾏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进⾏调查,查清是否存在质价不符或者不应⽀付的情况。对于⾦融机构向⼩微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等费⽤,应不予⽀持。对于质价不符的,可以适当调整。
房产抵押贷款利率
⾄于⾦融借款⽤资总成本(各种服务、咨询、顾问、管理费⽤加上利息的总和)的上限,《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没有作出规定。但⼀般来说,⾦融借款利率应⽐民间借贷利率低,因此,⾦融借款的总成本显然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实务中,⾦融机构往往不直接与借款⼈签订财务顾问费合同,躲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也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带来困难。法院在审查时,⼀般应当通过财务顾问费等的收取节奏与利息收取节奏是否⼀致,财务顾问费的收取与贷款⾦额是否存在⽐例关系,签订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收取融资顾问费时间与贷款发放时间接近等事实判断财务顾问费与贷款业务是否存在关联。经审查,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案外⼈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与⾦融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法院就难以⽀持借款⼈要求酌减或者抵扣的请求。
在耀华房地产公司、中信银⾏合肥分⾏⾦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12年12⽉3⽇,耀华房地产公司与东⽅资产江苏分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东⽅资产江苏分公司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经营管理与融资分析咨询
服务,东⽅资产江苏分公司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截⾄2014年3⽉26⽇,耀华房地产公司⽀付财务顾问费共计6400余万元。2012年12⽉12⽇,盛阳投资合伙与中信银⾏合肥分⾏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盛阳投资合伙委托中信银⾏合肥分⾏向耀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5亿元,期限2年。中信银⾏合肥分⾏于2012年12⽉14⽇向耀华房地产发放贷款5亿元。中信银⾏合肥分⾏向安徽⾼院起诉,
请求耀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5亿元,并⽀付利息、罚息等,安徽⾼院⽀持其诉请。耀华房地产公司向最⾼⼈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耀华房地产公司向东⽅资产江苏分公司⽀付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于抵扣所⽋借款本息。最⾼⼈民法院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抗辩以及上诉均主张,其向东⽅资产江苏分公司⽀付的财务顾问费6403余万元应当冲抵本案5亿元委托贷款的本息,理由是东⽅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合肥⽀⾏除本案委托贷款之外并未提供其他服务,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实为变相收取的⾼额利息,应在⽋付的贷款利息中予以抵扣。对此问题,最⾼⼈民法院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理据不⾜,不能成⽴。
第⼀,前述合同均为各⽅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效的其他情形,均为有效;各⽅当事⼈对于合同效⼒亦不持异议,因此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其次,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各⽅当事⼈的主动履⾏,表明各⽅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并⽆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已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
第三,虽然东⽅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合肥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除了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之外,还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包括耀华房地产公司在内的各⽅当事⼈均不否认本案委托贷款业务亦属于双⽅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已⽀付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付的贷款利息,理据并不充分。第四,即便从东⽅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合肥分⾏收取财务顾问费与本案
委托贷款业务相捆绑的事实认为该费⽤也系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按年利率5.3%计算、特殊费⽤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折算为年利率是
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并不⾼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平,因此从平衡债权⼈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度考量,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应当抵扣其⽋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得到⽀持。
濯华房地产公司不服,认为案涉贷款的实际所有⼈系东⽅资产江苏分公司,其向耀华房地产公司收取的6400余万元财务顾问费为变相收取贷款利息,应⽤于抵扣耀华房地产公司所⽋贷款本息,向最⾼⼈民法院申请再审。最⾼⼈民法院再审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东⽅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合肥分⾏为耀华房地产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费⽤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同⼀法律关系。且在各⽅当事⼈签订的所有案涉协议中,并⽆对上述费⽤予以扣减的约定。因此耀华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务顾问费应抵扣本案贷款本⾦或利息,故原审判决不⽀持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对⾼利转贷⾏为的规范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的资⾦必须是⾃有资⾦。出借⼈套取⾦融机构
信贷资⾦⼜⾼利转贷给借款⼈的民间借贷⾏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为⽆效。⼈民法院在适⽤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点:⼀是要审查出借⼈的资⾦来源。借款⼈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尚⽋银⾏贷款未还的,⼀般可以推定为出借⼈套取信
贷资⾦,但出借⼈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是从宽认定“⾼利”转贷⾏为的标准,只要出借⼈通过转贷⾏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利”转贷⾏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银⾏贷款未还事实的,⼀般可以认为满⾜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要件。
《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项规定: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给借款⼈,且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为更好地实现⾦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畅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适⽤该项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四点:
1.如何理解套取信贷资⾦
根据《中国⼈民银⾏信贷资⾦管理暂⾏办法》第3条的规定,信贷资⾦系指⾦融机构⼈民币下列项⽬的全部或部分: (1)资本,包括核⼼资本及附属资本。(2)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款项及其他负债。(3)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通则》第2章规定贷款种类包括:“信⽤贷款、担
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贷款,系指以借款⼈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式以第三⼈承诺在借款⼈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式以借款⼈或第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式以借款⼈或第三⼈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以购买借款⼈未到期商业票据的⽅式发放的贷款。”可见,信⽤贷款与信贷资⾦不是⼀个概念,信⽤贷款只是贷款的⼀种形式,是信贷资⾦的⼦概念。
⾦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是⽀持⽣产、经营,⽽借款⼈将之转贷,⾸先是违背了与银⾏约定的贷款⽤途,使信⽤资⾦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导向。《银⾏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设⽴银⾏业⾦融机构或者从事银⾏业⾦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融机构取得的资⾦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业务活动。该⾏为破坏了⾦融秩序,扩⼤了⾦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为应予以否认。《最⾼⼈民法院关于进⼀步加强⾦融审判⼯作的若⼲意见》(法发〔2017〕22号)第9条规定,依法规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防范⽆⾦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融业务。⽆⾦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融业务,套取⾦融机构信贷资⾦⼜⾼利转贷的,应当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的规定,依法否定其放贷
⾏为的法律效⼒,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式,遏制国有企业的贷款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因此,根据当事⼈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出借⼈的资⾦确实来源于银⾏信贷资⾦,就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
实务中,借款⼈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尚⽋银⾏贷款未还的,⼀般可以推定为出借⼈套取信贷资⾦,但出借⼈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这⼀认定标准⽐较简单明了。
2.如何认定⾼利转贷中的“⾼利”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转贷给借款⼈”中的“⾼利”可以理解为转贷利率⾼于银⾏贷款利率,⾄于⾼出多少,没有要求,只要⾼出所贷利率,具有牟利性质,其⾏为就应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评价。
3.如何认定借款⼈对⾼利转贷⾏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利转贷⾏为的危害性在于该⾏为本⾝,对于借款⼈对⾼利转贷⾏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般不苛以过⾼要求。实践中,只要借款⼈举证证明出借⼈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银⾏贷款未还事实的,⼀般可以认为满⾜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要件。
4.转贷合同⽆效的法律后果
转贷⼈与借款⼈之间签订的转贷合同⽆效,不导致银⾏与转贷⼈之间的⾦融借款合同⽆效,转贷⼈仍然要履⾏其与银⾏之间签订的⾦融借款合同。转贷合同⽆效,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当然⽆效,转贷⼈请求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付利息的,⼈民法院不应予以⽀持,但转贷⼈请求借款⼈按照银⾏贷款利率⽀付资⾦占⽤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在朝阳煤炭公司与⽂某某、刘某某、第三⼈⼯商银⾏邻⽔县⽀⾏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15年5⽉26⽇,朝阳煤炭公司与⽂某某、刘某某签订《合作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双⽅进⾏融资合作,朝阳煤炭公司联系并提供平台向银⾏申请贷款,贷款过程中产⽣的评估费、抵押费⽤由⽂某某、刘某某承担,⽂某某、刘某某使⽤⾦额为1300万元,双⽅⼀致确定⽂某某、刘某某融资综合成本为年利率13%,贷款银⾏融资综合成本年利率与本条所确定的融资综合成本年利率的差额,为朝阳煤炭公司可获得的利益。法院认为,《合作贷款协议》约定,由朝阳煤炭公司利⽤⾃⼰的信贷条件向作为⾦融机构的第三⼈贷款,并将所取得的贷款中的1300万元转贷给⽂某某、刘某某使⽤,同时约定由⽂某某、刘某某按年利率13%⽀付融资综合成本,⾼于该笔银⾏贷款利率,朝阳煤炭公司将从⾦融机构取得的资⾦转贷给他⼈,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业务活动,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银⾏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从事银⾏业⾦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性规定,故《合作贷款协议》应认定为⽆效。
关于损失的赔偿,按照朝阳煤炭公司与第三⼈⼯商银⾏邻⽔县⽀⾏约定的贷款利率赔偿,计算⽅式为:
以借款本⾦为基数,从贷款之⽇起按照中国⼈民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本⾦还清之⽇⽌。对朝阳煤炭公司主张从贷款之⽇起按照年利率13%⽀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持。
商业银⾏贷款按照上浮利率收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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