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4.11
【字 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施行日期】2014.05.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已经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4月11日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三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被补偿人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补偿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时,对用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农村搬迁补偿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被补偿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补偿管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征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为三十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事宜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实行暂停措施后一年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未获得批准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需迁入户口,或者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并及时抄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当作为安置人口。
  第八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补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但此前已经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开告知听证权利的,不作重复告知。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应当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人、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实施步骤等。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补偿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实施范围。实施范围外的房屋与实施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应当一并纳入实施范围,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补偿人如需变更实施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手续;需要变更补偿人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终止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变更及终止等事项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条 补偿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补偿人的户籍、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补偿人应当如实申报被补偿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安置被补偿人的住宅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被补偿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照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补偿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补偿人、被补偿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二条 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补偿人提出申请,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报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补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