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商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不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19)鲁行终16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晓峰山莹王修晖 
【审理法官】孙晓峰山莹王修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某;商河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某某商河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商河县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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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7 05:12:41 
王某某诉商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案
——“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待遇的裁判规则
     [关键词]
       行政;外嫁女;村民安置补偿待遇;居住权益
  [裁判要旨]
  保障户有所居是行政机关补偿安置所应遵循的原则,避免被征收人流离失所也是其应予考虑的因素。就“外嫁女”而言,她们通常表现为出嫁后户籍仍然留在娘家,抑或离婚后户籍重迁回娘家,具体包括“外嫁女”嫁农村男、“外嫁女”嫁城市男以及离婚等情形。无论何种情形,其家庭或者离婚后本人享有的“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均应得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征地拆迁活动中,对“外嫁女”的居住权益势必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行政机关在处理“外嫁女”的安置补偿问题时,不能单纯以婚姻或者户籍情况作为是否给予安置补偿的条件,而是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同时作区分处理,以其基本居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作为衡
量和判断的原则。
  [相关法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农村搬迁补偿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初29号(2019年5月2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675号(2020年2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一直居住的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的房屋,因商河县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原告自出生就在此居住、生产、生活,中间亦没有迁出户口,是动迁安置对象。该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告于2018年以来多次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交涉,要求出示动迁方案,说明对原告的安置情况,均遭拒绝。2018年10月5日,原告收到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回函,方知拆迁主体为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该房屋被拆迁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至今无房可住,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被告商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在的苏家村属于商河县西城区改造范围,被告已经以户为单位对苏家村村民进行了补偿安置。原告家庭的户主是王某甲,2017年11月28日,王某甲及家庭成员王某乙签订了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资金
已发放到位。协议的签订说明作为户主的王兴存对应安置人口的确定和宅基地房屋的补偿没有异议。(2)被告没有按人口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正确。按人口安置由多方面因素决定,涉及宅基地、房屋、人口等。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应安置人口人均47平方米安置房的对象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外嫁他村,虽然户籍在苏家村,但早已不在该村生产生活,也不履行村民的相应义务。原告现已不再具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不应对其补偿安置。
  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河县商河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土地的实施主体和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苏家村土地的征收主体均为商河县人民政府。2017年4月,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根据我县城市规划,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与此同时,该指挥部发布《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其中在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中规定,给予安置的人员包括11种情形;不予安置的人员包括2种情形,具体为:“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不予安置。”2017年11月15日,商
河县许商街道靠城苏村民委员会及苏家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某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由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某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2017年11月28日,商河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与王某某之父王某甲签订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人口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许商综合片区(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根据《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按人口安置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人;……”并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但未对王某某按人口进行安置补偿。王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