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忠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1.06.29
施行日期
2021.07.01
文号
忠府发〔2021〕14号
主题类别
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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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忠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忠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五章  附则
  忠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县土地征收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县人力社保局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委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农村搬迁补偿  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3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土地补偿费由县土地征收中心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70%)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安置补助费由县土地征收中心按照36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前款计算的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八条 农村房屋以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2)。
  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合法建房手续为依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
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认定。
  第九条 被搬迁房屋的装修装饰按照附件3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果园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青苗和林木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成片果园、建设用地和农村道路后的面积为准计算,青苗补偿标准为2200元/亩,林木补偿标准为4300元/亩,其他地上(构)附着物实行据实清点补偿,补偿标准按照附件4执行。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计算,补偿标准低于8000元/亩的,按8000元/亩补偿。
  其他经济作物(不含成片果园)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为8000元/亩,其他地上(构)附着物实行据实清点补偿,补偿标准按照附件4执行。
  成片果园补偿标准按照附件5执行。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三)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一)工业企业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20%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设施设备评估净值计算。
  (二)农业产业类。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附件6执行。
  (三)商业服务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照实际用于商服经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200元/平方米。
  为生产经营安装的水、电、气等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无法提供实际安装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价格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3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六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土地征收中心会同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