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尊重你发言的权利。”已成为民主社会的共识。随着新闻自由观念的深入人心,随之而来的是新闻侵权案件的此起彼伏。下面我们就来讲讲新闻与侵权的问题。
对“新闻”的定义有许多种,陆定一先生言,新闻指最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
“侵权”,就是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哪些呢?主要有: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生命、健康、身体权、荣誉权、亲权、配偶权、财产权等。
新闻侵权,顾名思义,指的是新闻报道对上述权利的侵害。
这里我们仅针对我国司法实践最为常见的新闻侵犯名誉权进行探讨。
二、提出问题
(有谁知道建国以后的第一起新闻侵权案件?它是发生在1985年的“疯女案”,涉诉文章首先在《民主与法制》1983年第一期刊登,文中所写迫害狄女士的杜某在1985年1月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我
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尚未施行,原告人依照79年《刑法》提起刑事自诉,经过审理,两名记者分别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和1年零6个月。自此新闻侵权开始全面进入中国的审判实践中。)
两权冲突,面临取舍:
也就是说,当言论自由权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哪个权利的问题。
例一:麦当娜世界巡回演出,由于她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准情艺术,其演出也倍受争议,麦就始终打着“言论自由”的旗号。在有的国家,政府准许上演;但在有的国家甚至出现警察拿手铐前来威胁的情景,来我国演出可能是更不可想象了。这里不想对此事多评论些什么,只想说明,每个国家、每种类型的法律,都存在着对权利冲突时的更大利益选择问题,新闻自由与其它权利的取舍也是如此。再举几例就更清楚了:
例二(一组):
1、国外一体育画报刊登照片,一球迷裤子拉链没拉上,他向法院控告该杂志侵犯了他的稳私权(补充一点:按我国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和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稳私权的保护暂划归名誉权保护之中),结果败诉了。原因大家可先想着,结合下面的例子一会儿统一说。
2、又如:一著名影星途经某大城市,住进一家宾馆,终于被所谓“狗仔队”盯上了,这家媒体从宾馆服务员口中得知,该影星在楼顶作日光浴,于是派出人马,从隔街的更高建筑物上用长距离镜头拍走了照片,并刊登在报纸上,女星指控记者侵犯了陷私权,法院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
上述1、2两例,球迷为什么输?他输就输在“公开场合自曝”上,媒体并非超越新闻自由的限制进行恶意拍摄;女影星胜就胜在楼顶是相当于“非公开场合”上,法官是这样评价的:“不借助特殊工具,别人是看不到她的,就好比在自家浴缸里一样,偷拍在自家浴缸里洗澡的人,构成侵权。”我们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例均发生在国外,在国内,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法治观念等原因,我们的法官不一定有此理念,所以劝大家行事小心不要完全照搬上述两种模式。
例三(一组):
1、青岛市民葛喜霞,某天晚上用餐完毕后,见一警察围在一起,遂前去观看,不料被青岛有线电视台摄入镜头中,原来这是一起夜查者的行动,电视台伴着“查获卖”的解说,把葛喜霞推向了观众,导致部分观众误解其为卖,葛喜霞起诉,胜诉。
2、《海上文坛》杂志社举办了一次活动,由读者评选出“不受欢迎的十大明星”,大伙积极投票,最终十大明星产生,《海上文坛》刊登文章称“美丽的花瓶陈某,缺乏演技,象是文化馆演员。”陈某在媒体上对此进行抨击,声称杂志社侵害了其名誉,保留对杂志社的诉权。因法之名的演员
上述1、2葛喜霞案之所以构成新闻侵权,是因为有线台的报道,画面与解说的结合,足以导致观众误认为葛某就是卖之一;而陈某的演技被评论之所以不能按侵权处理,是因为《海上文坛》反映的只是部分投票人对陈某的评价,不存在对事实的歪曲和捏造,因为这种评论是来自于部分观众或读者的,而不是《海上文坛》杂志社本身的意见,且并非虚构和杜撰,因此不必追究法律责任。
由以上的几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当言论自由权和它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存在一个综合衡量与取舍的问题,现在相当一部分法学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权是应当首先保护的,因为它是来自于反对国家专制、维护民权的斗争中,有它存在的历史渊源和合理因素。
我个人的观点是: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对“自由发表意见权利”作的两项限制性规定:[(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者道德。]可以看出,在不影响其它社会成员及整个社会根本利益时,作为社会个体,都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这种容忍义务更多的是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需要,整体利益实现了,作为社会中的个体的利益也会相应得以实现。在此又不得不再次强调,对于言论自由权,因为法无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媒体要多加注意对自身的保护。
三、分析、解决问题
(一)、法理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包括侮辱性言辞,和诽谤性言辞,前者如使用“文坛恶霸”、“小妖精”、“人渣”等众口语,这些词语均在刊登禁用范围之内;后者主要指捏造和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马克思在《新莱茵报》上将其定义为:“谴责某种缺陷和一般的侮辱性言辞”,此方面例子如著名的李谷一诉《声屏周报》侵权案。
最近发生的多家报社、电视台因使用“蒙古大夫”一词被诉,在许多人看来不以为然,在此我们对是否侵权先不加评论,仅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就足以使我们提高预防侵权发生的意识:首先,被侵权人到新闻机构主张权利,影响办公,我们要额外花费多少的时间、精力来进行应对呢?其次,若问题解决不了而发生诉讼,诉讼成本对我们来说也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重要的是对新闻媒体的声誉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大家会对整个新闻机构心存疑虑,怀疑我们在其它报道中的客观公正性。
构成侵权行为还要求侵权对象的特定性,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必需针对特定的个人或人。
看这个例子:有报道称某医院的部和护理部均有几名员工违背医德,索
要红包,且对患者不负责任,为此部的医生和护理部的护士均提起了侵权之诉。由于报道不实,结果,医生全部胜诉,可护士却全部败诉,原因在于:部的医生只有区区5名,而护理部却有40多名护士。40多名护士,由于人数多,大家也就不知道报道所指称的具体是谁了,而医生们就不同了,这种报道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违背医德的就是他们这5个医生,报道中“几名员工”的称呼已构成了对医生的特指,
这就符合了法律上对侵权对象的特定性要求,所以构成侵权。在这个案例中,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最终的胜诉与否。
2、损害后果。包括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造成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这些是在律师办案中的具体操作问题,这里就不多讲了。一旦侵权纠纷发生,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相当一部分案子还是能把新闻媒体从纠纷中解脱出来的。
4、行为人主观过错。
主要反映在新闻媒体是否尽了稿件的审查义务上。
(1)、消息来源是否合法,有无消息提供人,对来稿原件是否保存,对于重大事项是否经过领导审批;
对于通讯员的稿件,新闻单位常常要求通讯员所在单位在来稿上盖章,那么新闻单位能否以稿件已盖章而主张免责呢?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是这样的:1)在无特别授权或约定的情况下,新闻单位无法以盖章为由,在侵权发生时,对内主张由盖章单位承担责任;2)新闻单位更无权以盖章为由,对外主张对被侵权人免责。新闻单位的稿件审查义务是无法用其它手段免除的。这个章更多意义上来讲是一种对来稿
人思想上的约束,使其对稿件持一种负责的态度,但是一旦有侵权问题发生,章基本上是无用的。
(2)、稿件有无捏造事实,是否有明显违背常理的虚假言辞;
(3)、有无侮辱性词句,有无对他人隐私的侵犯,有人问是否构成侮辱和侵犯他人隐私有无一个“度”的限制?
可以说这个度是有的,但十分原则,对新闻工作者在主观上的要求,除了“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之外,还加入了“行业人”的特殊注意义务,如果经过法院审理,你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就有可能构成侵权。
对“度”的衡量,除了上面我们提到的侵权构成要件外,还要综合具体案
件所涉及的相关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特别是对涉及案的报道,更要注意不能对被害女士的受辱经过进行描写,虽然成为一个新闻卖点,但是很容易造成侵权。举个例子大家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某些方面是从严把握的:某公司与一演员闹掰了,召开新闻发布会指责其“罢演”,并向公众公开了她怀孕和人工流产的秘密,该演员一怒之下把公司告上法庭,2001年底,法院作出了侵权构成的判决。判决的理由不仅是由于“罢演”之类的指责不实,而且还因为这家公司在发布会上散布了某演员怀孕、人工流产的秘密。从此例可以看出,虽然怀孕、流产是看似正常的生理现象,但报导出去仍会使当
事人感到尴尬、羞辱,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伤害,所以对这类隐私权是应从严掌握的。本例中参与新闻发布会的媒介之所以幸免于法,只是因为该演员没有告他们。
(二)、案例分析:
1、陆俊诉《羊城体育》案;
2、李谷一诉南阳《声屏周报》社、汤生午报道文章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3、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四、几点补充:
(一)、何种情况下的新闻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1、正当的新闻舆论监督。比如报道某饮料厂卫生条件差,苍蝇多,虽然对该厂造成了名誉上的侵害,但不构成侵权;不过话又说回来了,如果报道中称:“该厂卫生条件恶劣,苍蝇聚集,以至于分不清是人是蝇……”这样说就构成了对人身的侮辱,侵害了个人的名誉权。
2、受害人同意的行为。例如某性病患者事先同意展览其照片的行为。
3、为配合特定机关履行职责而发表的有损特定人名誉的行为。比如:某报社依照公安机关的指令刊登了对某人的通缉令,后来该通缉令被认定为误发,此时的受害人只能要求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该报社承担所谓的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当然,当错发的文书被有关机关更正的时候,报社是有义务对更正文书进行发表的。
(二)、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纪实性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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