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钟、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房地产利润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0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审理法官】段子勇温永国郭晓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田晓钟;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喜芹;王喜堂 
【当事人】田晓钟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喜芹王喜堂 
【当事人-个人】田晓钟王喜芹王喜堂 
【当事人-公司】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斌、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斌、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斌、宁玮 
【代理律所】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晓钟 
【被告】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喜芹;王喜堂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管辖申请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晓钟就同一事实曾向中道房地产公司提起过诉讼,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再次起诉中道房地产公司违
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因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田晓钟以中道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芹、中道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堂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田晓钟就本案诉讼请求未曾起诉过中道实业公司,他们之间不能构成“一事不二理",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以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裁定驳回田晓钟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60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9: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田晓钟于2013年7月16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中道房地产公司支付建设项目6%的利润提成,其中:中道国际红星美凯龙项目应提成利润3456万元,中道大厦提取利润数额按照评估审计结果计算;2、中道房地产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34万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邯劳人仲字(2013)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田晓忠的仲裁
请求。后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又于2014年9月11日又作出邯劳人仲字(2013)16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田晓钟要求中道房地产公司按建设项目6%的利润提成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田晓钟向原邯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道房地产公司得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个结果完全相反的裁决书,遂向有关部门反映,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关于田晓钟诉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情况说明》,“经研究决定,邯劳人仲字(2013)166-2号仲裁裁决书无效。"中道房地产公司向邯郸县法院提出异议,理由:1、同一案件竟然出现了内容完全相反的两份仲裁裁决书,田晓钟据以申请执行的(2013)166-2号仲裁裁决书是非法的、无效的,因为该裁决仲裁庭的组成是非法的,未通知异议人,剥夺了异议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开庭,剥夺了异议人答辩权、陈述权、举证质证权;2、邯郸县法院无执行管辖权;3、邯郸县法院工作人员着便装执行公务,不符合法律规定;4、邯郸县法院将《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告知书》送至北京义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送至异议人进行签收,义堂公司与异议人仅是销售代理的合同关系,无权代收,送达程序违法。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邯县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异议人的异议3、4项成立;二、驳
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中道房地产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邯市执复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邯郸县(2015)邯县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邯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2015)邯县执字第226号案件申请人田晓钟的执行申请;二、撤销本院向异议人中道房地产公司下发的《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告知书》。田晓钟向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邯市执复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邯郸县(2015)邯县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冀04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向异议人中道房地产公司作出的(2015)邯县执字的22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书》以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告知书》等相关执行行为。田晓钟向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4执复字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田晓钟的复议。    田晓钟与中道房地产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晓钟于2017年2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道房地产公司支付建设项目6%的利润提成,其中:中道国际红星
美凯龙项目应提成利润2850万元,中道大厦提取利润数额按照评估审计结果计算;2、判令中道房地产公按月支付劳动报酬34万元。我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道房地产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晓钟劳动报酬34万元;二、驳回田晓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田晓钟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晓钟起诉。田晓钟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冀04民终48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晓钟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冀民申3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晓钟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田晓钟再次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属一事两立。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
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晓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晓钟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607号民事裁定,指令丛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2、前案未经实质审理,亦未作出实质裁决。 
田晓钟、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民终30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喜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喜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堂。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富。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晓钟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实业公司)、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房地产公司)、王喜芹、王喜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4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