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沈某隐私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隐私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6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华白松刘慧慧
【审理法官】王军华白松刘慧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嘉龙;沈榕
【当事人】高云翔案终审开庭刘嘉龙沈榕
【当事人-个人】刘嘉龙沈榕
【代理律师/律所】吴慧娟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慧娟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慧娟
【代理律所】北京璐祥民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指导性案例批次】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发布日期】2021.12.08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嘉龙
【被告】沈榕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停止侵害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沈榕提交陶欣于2020年5月9日致电360售后录音,证明只有当人逗留15秒时智能门铃才会开始录制视频,刘嘉龙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录音中360客服“延迟15秒录制视频”的回答是在解释“逗留多长时间才通知”,后360客服又突然说“逗留15秒左右才开始录制视频”,该回答明显与门铃APP中标注的功能在逻辑上矛盾,且按照客服指引的解答路径,也不到“逗留
15秒左右才开始录制视频”的依据。刘嘉龙亦提交其子刘阳于2020年5月14日致电360售后录音,证明有人逗留时门铃就会启动开始录视频(启动时间会需要3到5秒),沈榕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刘嘉龙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刘阳与刘嘉龙具有利害关系,亦非诉讼代理人,由刘阳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格;刘阳曾协助刘嘉龙故意制造虚据;刘嘉龙所提供的智能门铃功能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刘嘉龙提交的APP截图与沈榕安装的APP界面不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榕的门口系刘嘉龙出入家门的必经之地,沈榕安装在门外的门铃带有摄像功能,摄像头可对刘嘉龙出入进行照摄,该处虽处于公共楼道,但亦对刘嘉龙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进行了记录,对于刘嘉龙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应予以拆除为宜。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失妥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刘嘉龙要求沈榕删除摄像头视频资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嘉龙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7657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沈榕将北京市西城区×××1709号门的智能门铃拆除; 三、驳回刘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嘉龙负担50元(已交纳),由沈榕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嘉龙负担50元(已交纳),由沈榕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8: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嘉龙与沈榕系邻居关系,双方均住西城区×××17层,双方房门呈直角相邻。2018年底,沈榕在更换家中的防盗门后,因防盗门没有猫眼,故在自家房门外墙上安装了一款360智能门铃。门铃可以记录门前的影像,有录像功能。刘嘉龙认为沈榕安装的门铃记录了刘嘉龙家人员出入家门的信息,并且拍摄到了刘嘉龙家中摆设,侵害了刘嘉龙隐私权,故刘嘉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个人隐私及信息安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刘嘉龙称沈榕安装智能门铃侵害了刘嘉龙的隐私权,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沈榕安装的智能门铃无法拍摄到刘嘉龙的屋内情况,故法院对刘嘉龙陈述的智能门铃可拍摄到刘嘉龙屋内摆设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刘嘉龙陈述的智能门铃可拍摄到刘嘉龙出入房门的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现场勘查及庭审中沈榕展示的相关的门铃软件,沈榕安装的门铃拍摄并短暂存储影像的条件是,相关人员须在门铃前逗留一定时间,刘嘉龙自门铃前经过,并不必然被门铃录制。进一步讲,沈榕对应自家门前的行人,亦有一定的知情权及基于房屋产权所享有的附属权利,沈榕安装的门铃,即使录制了刘嘉龙及其家人进出家门的信息,也未对此进行传播,并且系统中只储存48小时,之后系统便会自动删除。刘嘉龙称沈榕安装的智能门铃侵犯了刘嘉龙的隐私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驳回刘嘉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嘉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沈榕安装的门铃是功能强大的摄录装置,且能随意存储、自动向网络云端上传监控到的视频和照片。1.庭审中沈榕单方提出了智能门铃有三十秒的延迟录制功能,但我拨打360门铃售后确认,根本不存在延迟录制功能,只有录制开始后的延迟通知功能。后我
下载该型号的APP进一步了解到,门铃有一个“人体移动侦测”功能,开启该设置,门铃周围有异动即刻开始自动录音录像并自动存储。关闭该设置,即关闭了自动录音录像,但依然可以人工点击录像按钮。沈榕在调解现场给法官演示的延迟录制功能,是利用法官对门铃功能不熟悉情况下的欺骗。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录制内容仅能保存48小时,之后系统会自动删除”,沈榕安装的门铃有云端存储、内存卡存储、手机存储等多种存储方式,每种方式的存储时间是由存储载体的大小来决定的。根据360门铃的说明书和京东商城销售商品详情介绍,如果选择云录模式,可以打开手机随时查看7天或30天的云录像视频;如果选择存储卡模式,最小的8G卡都可以查看5天视频。同时,沈榕在一审答辩时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拍摄于2019年2月20日,至沈榕提交答辩状的5月20日,长达3个月之久,足以证明该陈述是虚假的。庭审中,沈榕认可录制的视频会传送到云端。3.沈榕安装的360门铃是功能强大的摄录装置。根据该门铃APP功能显示,具有实时监控、自动录音录像、存储、上传云端、AI人脸识别、邀请好友等功能。在人脸识别功能下,门铃APP系统自动按照被拍摄人的面部特征,将所有摄录到的该人全部内容单独提取排列。而且该门铃还可以邀请好友帮助自己监控,致使我在自己家门前的一切活动都处于人脸识别级别的多人监视状态,且存在个人信息被不特定人获取可能。二、沈榕的智能门铃对我一家进出家门和在走廊通道内的活动进行了长时间
、连续的拍摄,并自动上传到360门铃云端,事实上产生了对我一家人进行持续性、高强度、近距离监视拍摄的结果,干扰了我一家的生活安宁,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我进出家门的活动与我的私人生活安宁紧密相连,可以反映出我的个人生活习惯、生活规律,而且我家人进出住宅的信息还高度关系到我的家庭和财产安全。智能门铃长时间连续的监控并将拍摄结果上传云端,我及家人根本丧失了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侵扰了我心理上、精神上的安宁,影响到了我的生活安宁。三、即将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已经将私人生活安宁权列入隐私权的范围,并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沈榕安装的门铃没有拍摄到我屋内,因此即使录制和上传了我一家人出入门信息也不构成对我隐私权的侵犯,局限于以往北京地区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过于片面和机械。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隐私权定义和范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是由法院的实际判例确认并逐步发展起来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随着现实生活中隐私范围的变化而作适当调整,我已向法院提交了全国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刘嘉龙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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