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
——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
王亚新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8-8-8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民事审判监督/涉诉信访/再审之诉
内容提要: 通过对最近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个修正案有关内容进行考察,本文围绕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套程序整体设计的构想。这一构想充分地考虑了审判监督程序与信访制度的内在联系,力图把诉讼内的制度设计与诉讼外的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在程序设计上高度重视再审启动的不同途径之间、事由和程序之间、以及程序的不同阶段之间的相互协调,并努力整合制度内的各种要素。
在现行立法制订十六年之后,民事诉讼法的第一个修正案终于提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8 次会议审议。作为一次局部的修订,修正案聚焦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两个领
域,从更动的条文数等来看,似乎还更侧重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修正案的内容及其审议过程得到了媒体和网络言论的关注,相信在今后人大常委会开会继续审议时,其有关内容仍将是一个热门的话题。在这个背景下从专业角度对最新的立法动向做出反应,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的一种职责。
本稿拟从修正案的有关内容出发,较全面地讨论改革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程序设计。虽然从立法入手,并希望最终也形成一套可供参考的法规修订思路乃至具体的方案,但笔者认为对审判监督制度的研究还需引入两种超越法律规范的视角。首先,必须充分地顾及审判监督程序与信访制度(尤其是与所谓“涉诉信访”现象) 的内在联系,把诉讼内的制度设计与诉讼外的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加以考虑[1];其次,无论是这次有限的局部修改还是将来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立法都只是制度在一定层面上的反映,法律条文与体现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以及诉讼实务中相沿成习的操作方式一起才共同构成制度的整体。因此,通过立法而期待达成制度完善,必须考虑到这个“法律条文+ 司法解释·具体规则+ 实务操作方式”的整体结构如何能够内部自洽地构建或形成的问题。本稿将努力运用这两个观察视角,立足于本次修正案的具体内容,又始终把民诉法将来全面修订时审判监督制度整体设计的问题纳入考察范围。
就需要讨论的具体问题而言,从修正案相关内容和背景资料来看,解决当事人的“申诉难”是这次修改审判监督程序所着眼的重点。在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中,修正案对涉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文做修改和增加等变动的力度也最大。从这些条文出发,结合将来全面修订的前景以及到目前为止各方面提出的相关意见,可把本稿打算深入考察的当事人申请再审问题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2) 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程序(包括提出的时限和次数等) ; (3) 再审申请的审查方式; (4)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对象法院。
本次修正案对有关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条文进行的修改,主要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检察院抗诉的事由,另一则牵涉抗诉的程序。这两个方面也是实务界和学术界历来都高度关注、且在许多观点意见上形成了尖锐对立的问题,本稿将予以较深入的讨论。
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本次修正案并未涉及。但考虑到学术界主张取消这一途径的一般倾向和将来全面修订相关条文的可能,本稿对此问题仍打算适当涉及。此外,关于经过上述三种途径进入再审阶段的案件如何审理这个再审程序自身构成的问题,修正案对现行法的规定有所更动,从制度整体完善的角度来看当然也有必要加以考察。高云翔案终审开庭
以下分节对上列问题展开讨论。本稿将尝试一种分析进路,即始终高度重视在再审启动的不同
途径之间、在事由和程序以及程序的构成与阶段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并力图在兼顾整合这些不同要素的基础上提出审判监督制度完善的整体构想。
一、关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如何重新设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是完善整个审判监督制度的核心问题[2]。从“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来看,民事诉讼的各种制度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基础上。本次立法修订最主要的着眼点之一在于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也是这个理念的反映。而在此前的相关讨论中,关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的共识就是应该建立“再审之诉”,把当事人的申诉纳入诉讼权利范围并给以程序上的切实保障。因此,无论从理念还是技术性的角度,当事人再审申请程序的设计都应该成为启动再审其他渠道的改革基础。另一方面,完善审判监督制度的目的之一又在于解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而缺乏终局性的所谓“终审不终”问题。“涉诉信访”现象与此紧密相关,所以如何可能“釜底抽薪”、减少当事人对信访的依赖,也是重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一个关键。
鉴于“申诉难”与“终审不终”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存在着内在的紧张或两难处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设计需要照顾到各个方面,因此不宜过于粗放而应趋于细致精巧。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修正案大幅度地细化了现行法律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将原第179 条列举的五款展开增添为十六款。[3]除了一款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条文和一个所谓“兜底条款”可单独各作为一类之外,这些事由大致可分为三个大类,即实体上的、程序上的、以及审判主体方面的问题。反映实体上问题的事由包括“有新的证据”、“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原裁判的主要证据为伪造”三种情形。而可以视为程序性事由的条款最多,除“未开庭、未质证、未经传唤缺席判决、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等典型的程序错误之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调查收集”、“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这三种情形在笔者看来也应包含在程序性问题的范畴之内。关于审判主体方面的事由则列有三款,分别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4]。在笔者看来,修正案中有关程序性的再审事由在重视程序正义的理念指导下已经规定得相当充实,剩下的主要是条文表述上和解释适用中的问题[5]。但对实体和审判主体方面的事由以及有关“法律适用错误”的条款、“兜底条款”,却有必要分别加以适当的批评和讨论。
对于上述实体性事由在表述上更精细的推敲,本稿不拟涉及。但有两种情形,似乎还可作为这类事由增加到立法中去。一种情形是“原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明显有悖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审判中的事实认定以证据为基础,也牵涉到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修正案的有关条款目前只涉及了证据本身的问题,因此对从证据到事实的推论过程可能发生的错误也应加以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有诈取判决的行为”。此为法国等外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一个再审事由,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已经出现了原告通过捏造或隐匿被告的真实住所地等手段来造成送达不能以诈取缺席判决及其它类似的情况。为了对付这类诉权滥用行为,有必要增加上述事由来给受侵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
在审判主体这个方面,关于回避的再审事由似乎还可适当细化或对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加以一定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5 条有关回避规定了三个要件。从程序正义的理念以及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审判人员或其近亲属是当事人或代理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两个要件都应视为判决绝对无效的事由,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完全是没有问题的。但现行法作为回避的第三个要件而规定的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一条款,考虑到其含义需要解释和被当事人滥用的可能,作为再审事由似应分别规定并加上“当事人曾在诉讼中提出回避及复议的申请”这样的限制条件,不曾要求过回避的当事人已不得据此申请
再审。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一般的理解都视为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不过,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或违纪但又未达到职务犯罪的程度,由此导致当事人强烈不满并激起涉诉信访的情形并不少见。针对此类问题有必要采取一定对策,所以可考虑加进如“审判人员有违法或违纪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等规定,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另一个事由。
关于“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修正案目前的规定并无问题。但如果将来全面修订民诉法时设立第三审作为“纯粹的法律审”,对此事由就有必要进行限制。具体讲,如第三审上诉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这一再审事由就可取消;如新的立法仅规定这种上诉为裁量许可的上诉,则对提起了第三审上诉未获受理的当事人仍允许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曾提出第三审上诉的当事人不能再以此作为请求再审的事由。修正案目前所规定的“其他致使原裁判错误的情形”这一所谓“兜底条款”,在细化了再审申请事由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取消。即使细化后的申请再审事由仍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形,考虑到为当事人保留了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出抗诉以及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的可能,没有必要再做这种使再审事由的细化等立法技术大打折扣的规定。
2.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程序
关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程序,现行立法上的有关规定非常粗略。对此,本次修正案增加了新的条款,要求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并规定了一定日期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以及对方提交答辩状的权利,还就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审限等做了规定。这些修改意味着立法者把原来很容易与信访制度框架内的“申诉”混同的再审申请从程序上区别开来,既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为诉讼权利给以明确的程序保障,又要求他们承担起相应的诉讼义务。将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原则上就不能再简单地以写信或口头的方式要求解决问题,而应当提交书面的材料,还须写明具体的再审事由等内容。关于这些新增条款的具体表述、其意义及其内容的解释等等,这里都暂不涉及。以下,主要就本次修正案尚未触动、却同样牵涉到给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的另外几个程序问题进行讨论。
这些问题包括对原审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限制,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限与次数,以及再审申请要否收费等。当然,对于这些问题也可能在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才作出反应,或者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创立的具体规则甚至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一定的习惯做法去解决。然而尽早将其纳入视野仍然是必要的。
修正案没有区别原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究竟是一审还是二审的裁判,也未据此对当事人能否提起
再审申请作出规定。但为了在保障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同时又减少再审申请提起的随意性,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事由对原审未上诉的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做适当限制。具体讲,在上节讨论过并应列为再审事由的情形中,“有新的证据”、诈取判决,以及“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这三种情形,都属当事人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不可能知悉因此也无从作为上诉根据的事由。对于以这些事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当然不能要求他们在原审阶段必须经过上诉。此外,对于审判人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有职务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当事人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并不一定能够知悉这种事由,因此也应给以其未经原审上诉仍可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但是,除了上述情形之外,以其他事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原则上在原审的第一审阶段都必须提起过上诉。对于未经上诉而根据这些事由提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不予立案。这种制度设计不仅可防止有的当事人不穷尽现有程序而依赖非常规程序带来的司法不经济问题,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尤其是在进入第二阶段的再审程序以后一次审理就终审结案的前提下,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在上诉审中进行争议的程序利益也是必要的。此外,因为还保留有信访的救济途径,即使当事人未上诉确有合理的理由,也应告知其通过信访渠道寻求救济。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