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巴革山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巴革山
【当事人-个人】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巴革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培华翟运宝
【代理律所】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巴革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的损失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基本原则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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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20%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的损失是否正确。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田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巴革山、案外人张绍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主次责任应如何划分责任比例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巴
革山、案外人张绍成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20%的责任并未超出次要责任的承担范畴。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作为巴革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在该险种限额内承担20%比例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24日6时5分左右,巴革山驾驶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大道在双黄实线处掉头后,骑压二、三车道分道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鞍钢总医院"东门南侧路段驶入第三排机动车道并减速行驶时,遇田某驾驶绿源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张绍成驾驶辽C×××某某号江淮牌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在第三排、第二排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田某驾驶机动车的右前部与巴革山所驾车辆的前部接触碰撞,造成田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田某经医
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4日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巴革山、张绍成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田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1550.19元、死亡赔偿金738456.5元、丧葬费34546.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2000元,总计777553.19元。关于责任承担一节,本次事故中,田某承担主要责任,巴革山与案外人张绍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的损失应在扣除张绍成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由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20%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巴革山按照20%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医疗费775元+财产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111275元,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7553.19元-111275元-111275元)×20%=111000.64元,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共需赔偿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222275.6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222275.6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保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27751元扣除,不服金额为27751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田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6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某某219路某某。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革山。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景华、许凤芝、王素丽、田宇、巴革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鞍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27751元扣除,不服金额为27751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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