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温华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兴棠马宁王宇明
【审理法官】杨兴棠马宁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赵洪昌;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赵洪昌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洪昌王军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游丽媛宋晓蕾
【代理律所】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洪昌;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则应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上。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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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则应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上述法律规定按顺序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19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342元计算赵洪昌的误工损失为69773.27元,即使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在扣减上诉人的不服金额15098元后,受害人所受损失总额仍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限额的总和,即上诉人渤
海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仍应承担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5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16日23时30分,徐春刚驾驶车牌号为辽C×××某某的小型轿车,沿铁西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街路口时,遇原告赵洪昌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步行至此,因徐春刚驾车雨天未降低车速,忽视瞭遇,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其车前部与原告赵洪昌身体接触碰撞,造成原告赵洪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春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洪昌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赵洪昌。 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父女关系。 六、财产损失构成:无 七、医疗费(含后续费):118846.48元;
八、护理费:37342元/年÷365天×(1+4×2+263)天=27827.46元; 九、误工费:37342元/年÷365天×682天=69773.27元; 十、交通费:1000元; 十一、住宿费:无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 十三、营养费:15000×(40%+3%+3%)=6900元 十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37342元/年×20年×(40%+3%+3%)=343546.4元,26448元/年×5年×(40%+3%+3%)÷2=30415.2元,总计373961.6元。 十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无 十六、丧葬费:无 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十八、鉴定费:10300元 十九、其他损失:辅助器具费236元 二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二十一、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C×××某某的小型轿车车主系王冰,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十二、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辽C×××某某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二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赵洪昌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王军双方达成和解,原告赵洪昌在本案中就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不再向被告王军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损失合理损失共计651644.81元,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昌110000元,被告渤海保险鞍山中心支公
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洪昌500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洪昌1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洪昌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洪昌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79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04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洪昌。
【二审上诉人诉称】渤海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150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经过核实调查,判决我司赔付误工费标准异议。赵洪昌在住院期间,我司查勘人员前往医院调查,经询问得知伤者赵洪昌从事的职业为保安,月工资收入2000元,一审判决未按伤者的实际工作及收入计算赔偿金额。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赵洪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15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民生西路3甲。
负责人:董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住所地:鞍山市铁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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