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先、徐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53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凤先;徐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李凤先徐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凤先徐海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凤先
【被告】徐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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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2:22:49
李凤先、徐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53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某某219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
负责人:温华,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凤先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死者韩某某之间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关系,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
温华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均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
李凤先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期间的费用等25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海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李凤先系韩某某五婶,数十年来对韩某某的生
活给予抚养照顾。自2014年10月起,韩某某享受巩义市五保(特困人员)待遇;因韩某某患有智障,李凤先为其实际监护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李凤先造成了精神痛苦;李凤先安排处理了韩某某丧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年标准计算,丧葬费32074(64148÷12×6)元。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5000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徐海峰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韩某某死亡,丧葬费32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徐海峰垫付丧葬费10000元,还有损失42074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徐海峰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可另行向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李凤先作为韩某
某五婶,对自幼丧母、身患智障的侄子韩某某,进行了长达几十年的关怀、照顾和帮助;且在韩某某父亲去世后,李凤先承担了韩某某监护人的职责。受到当地众、村委会的好评。韩某某的意外身亡,给李凤先造成了精神损害,应予适当补偿。李凤先与韩某某之间属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但依法不适用收养关系。对李凤先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先损失42074元;二、驳回原告李凤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徐海峰负担425元,由李凤先负担21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李凤先与死者韩某某生前形成实际抚养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当地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14年,死亡赔偿金为226281元(交强险范围内57926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168355元),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凤先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40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凤先损失242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徐海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海峰负担(李凤先已预缴,执行时由徐海峰支付给李凤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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