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崔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6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岩王宇明程义明
【审理法官】王岩王宇明程义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崔东;张春祥;鞍山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崔东张春祥鞍山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东张春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鞍山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陈庆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陈庆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玲陈庆峰
【代理律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崔东;张春祥;鞍山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车辆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鉴定,程序违法,本案涉及车损鉴定,被鉴定车辆本身属于本案物证,在我公司未派员到场查看车辆的情况下,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导致我公司无法对鉴定过程行使监督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我公司的诉讼权利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春祥及时将事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上诉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上诉人对事故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是明知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被上诉人崔东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摇号选取鉴定机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及采用的标准有不当之处,所以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崔东车辆损失价值83000元并无不当,故。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物证证人证言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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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车辆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鉴定,程序违法,本案涉及车损鉴定,被鉴定车辆本身属于本案物证,在我公司未派员到场查看车辆的情况下,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导致我公司无法对鉴定过程行使监督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以保证我公司的诉讼权利的问题,因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春祥及时将事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上诉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上诉人对事故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是明知的,鉴定结论是依据被上诉人崔东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摇号选取鉴定机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鉴定机构鉴定过程及采用的标准有不当之处,所以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崔东车辆损失价值83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因挂靠产生的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其次对于该费用并非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作为营运车辆使用人,且具有多年驾驶经验,事故发生后,其应该有能力预判车辆是否达到报废程度,而非需要等到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才知车辆已达报废程度,本案鉴定结论只是对已报废车辆进行损失及残值
评估,而非鉴定其是否具有修理价值,在车辆已明确达到报废程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挂靠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交纳挂靠费用,应视为其自身原因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为了能够取得赔偿,不能擅自处理车辆,对自己车辆进行报废处理,无法向挂靠公司申报车辆报废,由于挂靠产生的费用损失属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从事营运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实际发生,就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该损失上诉人履行了免赔告知义务,所以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53: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1月16日01时30分许,张春祥驾驶辽C×××某某辽C×××某某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59km+930m处时,与崔东驾
驶的辽C×××某某辽C×××某某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张春祥受伤、两车受损、辽C×××某某辽C×××某某所载货物(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张春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东无责任。另查,辽C×××某某辽C×××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人为鞍山市宏信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崔东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辽C×××某某辽C×××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人为逸龙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辽C×××某某解放牌CA4250P66K2T1A1HE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C×××某某中集牌ZJV9402CLXYK02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83000元。0差所有此次评估发生鉴定费48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98000元一节。原告主张依鉴定报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价值830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上玉米损失60000元一节,结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该院确定车上玉米损失为60000元,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事发地点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数额适当,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运费损失4707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运费损失客观存在。经询问证人,
并综合运输距离及玉米重量,原告主张运费损失数额适当,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每月200元,一年共计2400元挂靠费。原告车辆的挂靠费用并没有因为交通事故被免除,此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案事发时间为2018年11月,鉴定机构出具车损报告时间为2019年10月,出具报告后可确认该车辆不可再营运,故无再挂靠必要,故该院支持原告11个月的挂靠费用共计22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5570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5370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逸龙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东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东车辆损失1537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温华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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