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1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宇;海城市振辉运输有限公司;李长富 
【当事人】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王宇海城市振辉运输有限公司李长富 
【当事人-个人】王宇李长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海城市振辉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林琳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振威林琳 
【代理律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王宇;海城市振辉运输有限公司;李长富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宇二次手术费用的判决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王宇的申请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王宇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基本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宇二次手术费用的判决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王宇的申请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王宇构成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宇后续费为12000元正确。上诉人虽对王宇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异议,但因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故上诉人提出不应认定王宇后续的二次手术费用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1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长富驾驶辽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某某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兰唐线30.8公里处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宇驾驶的辽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8]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鞍山市第三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1268元,并于同日转住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损伤,右股骨干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住院3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0天,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时病情好转,出院医嘱:“1、口服利伐沙班,踝泵功能锻炼,及弹力袜预防血栓形成,伤肢不负重逐步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每月一次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4、休息1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0043.46元。    另查,被告李长富驾驶的辽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海城市振辉运输有限公司于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先行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72829元。    再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8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王宇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120日;后续费为12000元"。原告花费医疗事故鉴定费2440元。    又查,原告王宇系非农人口。王宇系个体工商户,开办辽阳县刘二堡镇王宇金属制品厂。王宇与妻子傅平洋生育二女,长女王子墨于2011年3月22日出生,次女王某于2016年5月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宇无事故责任,李长富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辽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确定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一节,该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即32天,100元/天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32天=3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0元一节,该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参照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计算原告营养费,即100元/天×90天=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一节,该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参照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后续费为12000元计算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即1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7328元一节,该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4.40元/天亦参照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日计算原告护理费,即144.40元/天×120天=17328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7328元一节,原告向该院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
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从事电气焊行业。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44.40元/天标准,亦参照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20日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即144.40元/天×120天    =17328元。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684元一节,原告损伤伤残程度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系非农人口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故该院据此认定被告按伤残十级,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即37342元/年×20年×10%=74684元。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一节,因原告损伤伤残程度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据此认定被告按伤残十级,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60元一节,因原告伤残十级,该院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抚养人伤残赔偿金标准来确定"的基本原则,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4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王子墨(26448元/年×10年×10%)/2=13224元;王乔熙(26448元/年×15年×10%)/2=19836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一节,因原告未
能提交交通票据,该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住院地点酌定交通费300元。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该院核定如下:医药费50043.46元;2、护理费173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误工费17328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74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060元;9、鉴定费2440元;10、营养费9000元;11、二次手术费1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13.60元一节,因原告提交的票据系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书写,故该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于本案中扣除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472829元一节,该院认为被告此主张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审理的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