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辽06民终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
【审理法官】王作伟李存林张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丛日东;赵长龙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丛日东赵长龙
【当事人-个人】丛日东赵长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邹日霖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邹日霖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洁宫翠茹邹日霖
【代理律所】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被告】丛日东;赵长龙
【本院观点】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温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经辽宁省司法厅核准并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并取得辽宁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鉴定材料真实合法,鉴定过程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DJ0103003-2011)及《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DJ0103006-2014)进行检验,并经查体、阅X光片等资料,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人保鞍山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结论与丛日东伤情不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涉案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8:4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1日15时15分,被告赵长龙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古沟村15组路段掉头时,与原告丛日东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丛日东开放性胫骨骨折、面部裂伤住院。丛日东自2020年1月21日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至2020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住院支付医疗费35935.79元。丛日东遵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诉讼中,丛日东对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丛日东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丛日东与赵长龙负同等责任。赵长龙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丛日东及被告赵长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该院确定丛日东及赵长龙各承担50%责任。因赵长龙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
部分丛日东不要求赵长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部分不予处理。丛日东要求人保鞍山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2186.2元,人保鞍山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丛日东主张的误工费8746元,丛日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丛日东误工75天,误工损失为6538.5元(75天×87.18元)。关于丛日东的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上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丛日东的十级伤残情况,丛日东的残疾赔偿金为63640元。丛日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丛日东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情况,该院酌定丛日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773元。丛日东主张的上述损失合计87197.7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人保鞍山公司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丛日东各项损失共计87197.7元;二、驳回原告丛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鉴定费1130.6元,由原告丛日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鞍山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丛日东诉请人保鞍山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比一审判决减少赔偿68413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丛日东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中医
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3号《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20年9月20日,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中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73号《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被申请人,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申请人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与被申请人伤情不符。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中人保鞍山公司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鞍山公司赔偿丛日东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人保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丛日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日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茹,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霖,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赵长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日东、原审被告赵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
民法院(2020)辽060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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