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德宣、吕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7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12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全德宣;吕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全德宣吕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全德宣吕品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利锋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利锋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利锋高振威
【代理律所】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全德宣
【被告】吕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全德宣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全德宣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焦点问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全德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伤残,故其此处的伤残系数应为50%。因全德宣系1952年3月出生,在本案一审立案时2020年1月已年满67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年限应计算为13年。故其此处伤
情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1820元×13年×50%×0.5=103415元。结合在(2019)辽0321民初657号案件中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全德宣颅脑伤情评定为7级,胸部伤情评定为10级。一审法院已判令人保鞍山市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38422.8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全德宣的此次伤残赔偿赔偿金数额应为103415元-38422.8元=64992.2元。综上,被上诉人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64992.2元,精神抚慰金3900元,鉴定费2800元,出诊费15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73192.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全德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台安县人民法院(2020)辽03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全德宣73192.2元。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全德宣负担43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670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全德宣负担3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0:4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14时55分许,全德宣乘坐赵长英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北向西行驶至鞍羊线44公里加480米处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品驾驶的辽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长英、全德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长英与吕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全德宣无责任。吕品系辽C×××××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全德宣、赵长英被送往台安县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鞍山市双山医院进行,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脑干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住院62天,重症监护24天,二级护理38天。该院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辽032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英、全德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54.33元的50%,即为39577.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辽032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长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6358.75元的50%,即为18179.38元;三、驳回原告赵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9)辽03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德宣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5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25885.83元的50%,即为62942.92元。”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依该判决向赵长英、全德宣进行了保险理赔。2020年1月9日,全德宣诉至该院要求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吕品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并向该院申请对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20年9月28日,经吉林一
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全德宣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据此,全德宣的经济损失有: 一、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2585.6元。 1、伤残赔偿金:31820元/年×16%×13年=66185.6元。 2、精神抚慰金:7800元。 3、鉴定费:5600元。 4、出诊费:3000元。 全德宣系辽C×××××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现交强险部分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限额剩余379300.53元,全德宣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2585.6元×50%=41292.8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德宣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因交强险部分已用尽,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辽C×××××号车辆驾驶人吕品与全德宣乘坐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赵长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辽C×××××号机动车一方对全德宣的经济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故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吕品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全德宣精神状态鉴定为六级伤残,结合其颅脑七级伤残、胸部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59%,因该院(2019)辽032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中已按43%赔偿全德宣伤残赔偿金,故该院按照增加的系数比例给付为宜即1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全德宣因伤致多处伤残,损害后果严重,根据全德宣的伤残程度,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7200元;鉴定费、出诊费因有证据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CT费、交通费因全德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全德宣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出诊费等82585.6元的50%,即为41292.8元;二、驳回全德宣要求吕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全德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全德宣承担1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94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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