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
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
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
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
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
履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会计分录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