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实⾏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
办法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资⾦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对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以下简称交通专项资⾦)⽀出的管理监督,根据《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实⾏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案⼈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指的交通专项资⾦,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中安排的⽤于国家计划内⼲线公路项⽬及其他交通项⽬⽀出的资⾦。
本办法将利⽤交通专项资⾦的项⽬简称项⽬,其中:国家⼲线公路、特⼤桥梁、隧道项⽬简称重点项⽬,其他项⽬简称⼀般项⽬。
第三条交通专项资⾦实⾏财政直接拨付是指按照规范的资⾦申请、审核和拨付程序,由中央财政通过代理⽀付银⾏将交通专项资⾦直接拨付到⽤款单位在当地银⾏开设的账户。其中:重点项⽬所⽤的交通专项资⾦直接拨付到项⽬法⼈在当地银⾏开设的账户;⼀般项⽬所⽤的交通专项资⾦直接拨付到直接管辖⼀般项⽬的建设单位(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法⼈单位或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下同);特殊情况下项⽬所⽤的交通专项资⾦直接拨付到指定的⽤款单位在当地银⾏开设的账户。
第四条交通专项资⾦实⾏财政直接拨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使⽤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等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暂在⿊龙江、江苏、海南、云南、⼭西省和新疆维吾尔⾃治区的项⽬实⾏。
第⼆章资⾦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六条财政部批复交通部按项⽬编报的年度交通专项资⾦⽀出预算(以下简称财政预算);交通部向有
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复财政预算,并抄送财政部和财政部驻项⽬所在省份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七条⽤于重点项⽬的交通专项资⾦原则上按⽉请拨,⼀般项⽬按季请拨。项⽬法⼈根据财政预算、上期合格⼯程计量及本⽉的合理⼯程预付款项(以下简称合理⼯程⽤款)、项⽬建设资⾦到位及使⽤等情况,于每⽉5⽇前(节假⽇顺延,下同)提出资⾦使⽤申请,填写“交通专项资⾦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预算、⼯程进度、项⽬建设资⾦到位及使⽤等情况,于每季初5⽇前提出资⾦使⽤申请,填写“交通专项资⾦申请书”。重点项⽬的资⾦使⽤申请直接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般项⽬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条项⽬法⼈或建设单位在报送“交通专项资⾦申请书”的同时,还应报送以下材料:项⽬年度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概算(年度第⼀次请款时),⼯程计量(⼯程进度)和汇总预付款项的材料,本年度建设资⾦按规定⽐例累计应到位数额和实际到位数额,建设资⾦的使⽤和结余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专员办规定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项⽬法⼈和建设单位报送的“交通专项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在3个⼯作⽇内根据财政预算、合理⼯程⽤款(⼯程进度)、项⽬建设资⾦到位及使⽤等情况进⾏审核,结合全省建设项⽬等情况,提出本省交通专项资⾦上报申请数额,编制“交通专项资⾦汇总申请表”(格式见附表⼆),连同项⽬法⼈和建设单位报送的“交通专项资⾦申请书”⼀并送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
第⼗条专员办根据财政预算、合理⼯程⽤款(⼯程进度)、项⽬建设资⾦到位及使⽤情况等,在收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交通专项资⾦汇总申请表”
及有关材料后的3个⼯作⽇内,完成审核意见的签署⼯作。
专员办在审核时,按以下情况分别签署意见:
(⼀)项⽬法⼈或建设单位的交通专项资⾦申请符合审核规定、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全额申报的,专员办审核⽆误时,签署“同意上报”意见。
(⼆)项⽬法⼈或建设单位的交通专项资⾦申请符合审核规定、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已审核同意部分申报的,专员办审核⽆误时,签署“同意上报”意见。
(三)项⽬法⼈或建设单位的交通专项资⾦申请符合审核规定。专员办审核认为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报的部分只能部分申报的,签署“同意部分上报”意见,核定新的上报⾦额,并注明原因。
(四)项⽬法⼈或建设单位的交通专项资⾦申请不符合审核规定,专员办签署“不同意上报” 意见并注明原因。
(五)配套资⾦没有组织落实到位或没有及时投⼊使⽤的项⽬,专员办对其交通专项资⾦申请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原因。
(六)专员办确认项⽬⽉(季)末交通专项资⾦结余(扣除待结算资⾦)⼤于本次资⾦申请额时,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原因。
(七)在出现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对项⽬法⼈或建设单位停⽌拨付中央财政资⾦时,专员办根据掌握的情况,签署“不同意上报”意见并注明原因。专员办在审核签署“不同意上报”
意见时,要将审核意见及原因同时抄报财政部和交通部。交通部对专员办的审核意见有不同意见时,商财政部解决。
第⼗⼀条交通部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的“交通专项资⾦汇总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进⾏审核汇总,根据财政预算、财政部提供的车辆购置税收⼈中可⽤于交通专项资⾦⽀出的国库余额(以下简称国库余额)、全国项⽬资⾦需求量、全国交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全国交通专项资⾦使⽤申请数额,编制“交通专项资⾦汇总申请表”,填写财政部统⼀印制的“直接拨付资⾦预算拨款申请书”,原则上于每⽉21⽇前报财政部。
第⼗⼆条财政部对交通部报送的“直接拨付资⾦预算拨款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在4个⼯作⽇内从是否符合财政预算、是否超出国库余额、是否超出专员办审核同意的⽤款数额⽅⾯复核⽆误后,即向代理⽀付银⾏签发拨款指令。
第⼗三条代理⽀付银⾏收到财政部拨款指令的当⽇(特殊情况可迟⾄第⼆个⼯作⽇),向项⽬法⼈或建设单位在当地银⾏开设的账户拨付交通专项资⾦,将有关拨付凭证回单送财政部、交通部。同时,代理⽀付银⾏要通过适当⽅式及时将交通专项资⾦拨付信息加盖印章后送有关省级、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专员办作为登记台账的依据。每⽉1⽇,代理⽀付银⾏要编制上⽉《交通专项资⾦⽀出情况⽉报》,报送财政部并抄送交通部。
第⼗四条在财政预算正式批复前,为保证重点项⽬⽤款需要,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条的规定,由项⽬法⼈提出交通专项资⾦使⽤申请,经履⾏规定的上报、审核、复核程序后,由财政部通知代理⽀付银⾏每⽉预拨不超过当年拟安排项⽬预算8%的交通专项资⾦。
第⼗五条对新建重点项⽬按规定应⽀付的开⼯预付款中按⽐例计算的交通专项资⾦部分,可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条的规定,由项⽬法⼈提出申请,经履⾏规定的上报。审核、复核程序后,由财政部通知代理⽀付银⾏拨付(在财政预算正式批复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拨付)。
第⼗六条为保证重点项⽬结算价款中的交通专项资⾦部分及时⽀付,对确需“结算预付款”的重点项⽬,可由项⽬法⼈在正常请款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在当年财政预算或拟安排项⽬预算总额的1/7额度内提出⼀
次“结算预付款”申请,经履⾏规定的上报。审核。复核程序后,由财政部通知代理⽀付银⾏拨付(在财
政预算正式批复前,正常请款和“结算预付款”的总额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拨付)。“结算预付款”的具体数额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专员办核定。
第⼗七条财政预算批复后,在项⽬建设过程中如发⽣⼈⼒不可抗拒的⾃然灾害等需要紧急使⽤交通专项资⾦时,可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款申请(抄送专员办),交通部根据下达的⾃然灾害补助等⽂件(均抄送专员办),填写财政部统⼀印制的“直接拨付资⾦预算拨款申请书”,向财政部请款。财政部按本办法第⼗⼆条规定复核后,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付银⾏采⽤加急⽅式将交通专项资⾦拨付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条交通部安排的科研试验费、前期⼯作费,需要拨款时,由交通部按有关规定根据财政预算和下达资⾦的⽂件,结合国库余额情况,提出资⾦使⽤申请,填写财政部统⼀印制的“直接拨付资⾦预算拨款申请书”(附⽤款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按本办法第⼗⼆条规定复核⽆误后,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付银⾏将资⾦拨付到交通部。
第⼗九条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内河航运建设等⽀出,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款,区分不同⽤途,参照本办法拨付。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条财政部负责批复交通部年度交通专项资⾦⽀出预算;对交通部提出的交通专项资⾦使⽤申请,从是否符合财政预算、是否超出国库余额、是否超出专员办审核同意的⽤款数额⽅⾯复核⽆误后,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付银⾏拨付资⾦;负责选择代理⽀付银⾏;与有关部门共同对交通专项资⾦使⽤申请和资⾦使⽤情况进⾏监督管理。
专员办根据财政预算、合理⼯程⽤款(⼯程进度)、项⽬建设资⾦到位及使⽤等情况,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交通专项资⾦汇总申请进⾏审核,并签署意见。车辆购置税计算
第⼆⼗⼀条交通部按项⽬汇总编报交通专项资⾦年度⽀出预算,转复财政预算;审核汇总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的经专员办签署意见的交通专项资⾦汇总申请,并根据财政预算、国库余额、全国项⽬资⾦需求量、全国交通建设实际情况,进⾏统⼀平衡,提出全国交通专项资⾦使⽤申请;与有关部门共同对资⾦申请、使⽤情况进⾏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转复交通部转复的财政预算;根据财政预算、合理⼯程⽤款(⼯程进度)、项⽬建设资⾦到位及使⽤等情况,审核本省各项⽬⽤款申请,结合全省项⽬建设等情况,提出本省交通专项资⾦申请;负责督促项⽬配套资⾦及时到位并投⼊使⽤;负责对资⾦使⽤情况进⾏监督管理;负责监督项⽬⼯程进度和质量。
第⼆⼗⼆条⽤款单位根据财政预算、合理⼯程⽤款(⼯程进度)、项⽬资⾦到位及使⽤等情况,提出交
通专项资⾦使⽤申请;对资⾦按项⽬单独核算管理;组织项⽬配套资⾦及时到位并投⼊使⽤;负责⼯程进度和质量的落实;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专员办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条因项⽬法⼈或建设单位不按时提出交通专项资⾦使⽤申请⽽影响资⾦审核拨付的,责任⾃负。
第⼆⼗四条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平衡调剂资⾦使⽤申请⽽产⽣的问题,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负责解决。
第⼆⼗五条因未按规定对交通专项资⾦使⽤申请进⾏审核⽽产⽣的问题,由相应的审核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款单位要按规定提出交通专项资⾦使⽤申请,提交的请款材料要完整、真实,符合要求;上报的材料要准确、及时。
第⼆⼗七条⽤款单位必须按规定将项⽬的配套资⾦组织落实到位并及时投⼊使⽤。交通专项资⾦到位的3个⽉内,相应的配套资⾦应到位并投⼊使⽤。
第⼆⼗⼋条⽤款单位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按项⽬单独核算管理资⾦。
第⼆⼗九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专员办等要注意相关信息的收集、储备⼯作,确保按规定的程序。时间完成相应的审核⼯作。
第三⼗条对重点项⽬的“结算预付款”,要在预算年度内项⽬法⼈正常的交通专项资⾦请款时分次抵扣为零。具体抵扣办法由专员办根据实际情况商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部可按规定在项⽬年度财政预算(或拟安排预算)额度内调剂平衡本省或全国项⽬的交通专项资⾦申请,但不得⾃⾏调整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下同)交通主管部门、专员办、⽤款单位、代理⽀付银⾏等要重视和加强项⽬建设及资⾦拨付信息管理⼯作,建⽴健全信息反馈制度,及时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三条财政部、交通部、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专员办、⽤款单位、代理⽀付银⾏等要按项⽬建⽴资⾦拨付台账,建⽴健全账务管理制度。每⽉(季)终了,要及时对账,确保交通专项资⾦拨付⼯作准确⽆误。
第三⼗四条代理⽀付银⾏要严格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交通专项资⾦。如代理银⾏违反规定,财政部将终⽌其代理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五条财政部门(含专员办)和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交通专项资⾦拨付⼯作的监督管理,重点内容是:
(⼀)项⽬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及时准确地报送资⾦拨付、⼯程建设等信息;
(⼆)是否严格执⾏概、预算;
(三)资⾦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并按规定使⽤;
(四)配套资⾦是否按规定⽐例到位并及时投⼊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六条交通专项资⾦分⽉⽤款计划的编报等⽐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央预算资⾦拨付管理暂⾏办法》(财库[2000]18号)的有关规定执⾏。
第三⼗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条交通主管部门、专员办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分别报财政部、交通部备案。
第三⼗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条本办法⾃⼆○○⼀年⼀⽉⼀⽇起执⾏。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