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真实原则,确保登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条 房屋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 房屋登记通过登记簿薄、登记证书等形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限制情况,记载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权利状况等内容。
第二章 房屋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下列房屋可以进行登记:
(一)所有权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住房、自用经营房和其他非住宅用途房屋;
(二)纯自然人承租经济合用住房可以进行登记,但承租的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年限;
(三)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法定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房屋。
第六条 不动产权证已经颁发的房屋,依法再也不办理房屋登记。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地址、建造面积、产权性质、用途等;
(二)房屋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状况、抵押、查封、限制等;
(三)房屋历史权利状况,包括转让、继承、附属物等;
(四)房屋相关证书,包括房产证等证书。
第八条 房屋登记的范围应当包括房屋的登记、换证、注销等。
第三章 房屋登记的流程
第九条 房屋登记的流程包括以下环节:
(一)申请,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申请;
(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三)登记,对审核通过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
(四)变更,对房屋的所有权和权利状况进行变更登记;
(五)注销,对房屋的不动产权和权利状况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等有关证明;
(二)申请表;
(三)个人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审核职责,并告知申请人必要的补正事项或者拒绝受理,出具知情书。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申请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如果不是必要原因,不得拒绝受理申请。
第四章 房屋登记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应当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立房屋登记档案数据库,并建立全国联网的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房屋登记信息进行全面、准确、及时的录入、存储、查询、传输等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切实做好房屋登记相关文书的管理工作,确保登记证书、毁损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安全和可靠。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授权制度,明确授权范围和机构。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制定并发布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职责和办事流程,加强工作督导和监督。
房屋产权证查询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房屋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依照像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和发布不动产登记信息,情节严重的,由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其处以或者吊销相关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所有。
附件:
1. 房屋登记申请表
2. 登记证书样本
3. 抵押登记申请表
法律名词及注释:
1. 不动产权证:表示该权证人已取得该不动产的产权。
2. 政府部门:本办法合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
3. 房屋历史权利状况:指房屋历史上的所有权及权利情况。
4. 房产证:是指在不动产权证未颁发之前,由自愿申请人申领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证书。
5. 真实原则:是指房屋登记应当准确记录房地产的所有权和限制情况,确保信息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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