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艺菲、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7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冰李瑞增毛晓燕 
【审理法官】王冰李瑞增毛晓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耿艺菲;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耿艺菲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耿艺菲 
【当事人-公司】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振峙 
【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耿艺菲 
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适当。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耿艺菲与被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因非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因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相关职能部门配合,涉及到行政审批事项,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并非由其一方原因造成办证迟延,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标准及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耿艺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耿艺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3:31:48 
耿艺菲、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37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艺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秀水苑小区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瑞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艺菲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富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艺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购房款总额9791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协助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三次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均一致,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从2014年11月30日起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2、涉案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本应作出有利于购房者的解释,法院却做出了有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即被上诉人)的解释,明显有悖于法律
规定、原则和精神。法院不应滥用自由裁量权,无论开发商违约还是政府违约,都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法院不能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华富置业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我们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耿艺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判决生效日止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已交房款979137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将位于华富世家小区的第12号楼1单元08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2、违约情况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
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项处理:第一项、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第二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三项、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因非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的,时间顺延180个工作日。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之约定交纳了涉案房屋款项,被告实际交房后未按合同之约定协助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2011年1月12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9307元,原、被告认可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现在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德隆街东段(中华路至永明)道路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5日开工,于2015年2
月4日竣工验收。4、被告称目前尚有8某、9某、10某、11某、12某、13某、15某楼不能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手续,因政策调整、需增加规划核实等工作,涉及土地分割、规划核实、行政执法局和区政府处理意见,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资料、业主自行缴纳维修资金等综合因素影响,被告仍在不断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办理。对于不具备办证条件的楼宇,即使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携带相关证件,不动产登记部门仍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证书。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125045.18元(包括维修基金、执行费、诉讼费、执行费、违约金等),双方互不追究,已经履行完毕。孟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