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指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债权人,以管理中心及所辖各管理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充公积金,采取委托贷款方式,向具备本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其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本项贷款资金,获得收回的贷款本息及实现的各项权益,承担贷款风险。本项贷款的手续由管理中心委托在本市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两年以上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在职职工;
(二)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且为该住房的所有权人;
(三)有支付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的首期付款和偿还本项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能够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的配偶缴存有住房公积金,且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作为本项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与额度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的条件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八条 本项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对每笔贷款的实际额度在按照下列四项计算的最低值内确定:
(一)不高于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2倍;
(二)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或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80%;
(三)不高于借款人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70%;
(四)不高于10万元。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本项贷款的担保方式包括财产抵押和权利凭证质押。
第十一条 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用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住房价值由管理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出售、馈赠、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十三条 对本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担保的,应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以管理中心作为受益人,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并不得中途停止。保险费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本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限、额度和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必须及时补交,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罚息。
对借款人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的权利凭证或向保证人追索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本项贷款。对提前偿还的贷款可按照实际贷款时间计算利息,但借款人已经计付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交本项贷款的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其本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下列资料:
(一)合法的身份证件;
(二)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书或协议;
(三)有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四)有效的支付首期购房款的资金证明;
(五)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的经济收入书面证明;
(六)管理中心认可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或质押权利凭证以及对其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
的书面证明、有权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七)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贷前调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对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按照管理中心的要求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和办理合同公证及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项贷款对借款人一律不提取现金,由受托银行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本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否则,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获得本项贷款的,一经查实,管理中心即取消其贷款资格,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项贷款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包括保证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经管理中心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或解除合同。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项贷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管理部受权归集范围内的本项贷款,由管理部受理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报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本项贷款业务应接受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内江市监察局、内江市财政局、内江市审计局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内江市职工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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