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黄某某,查阅本案卷宗,并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事实调查,现就本案的定性、社会危害性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的理由是: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税款为目的主观意图,否则不构成本罪。
(一)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及《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肯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目的犯。
对于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以偷、骗税为目的,如果没有上述目的,是否构成犯罪?单从刑法第205条条文上的理解,就会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管其主观
意图是为了偷税、骗税或其他目的,客观行为上是否已经完成了骗税或抵扣税款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持此观点是对“虚开”行为属于行为犯的一种简单的字面上的理解。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对于该罪属于行为犯作了精彩阐述,他认为行为犯里面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的行为犯;另一种是短缩的行为犯。这种短缩的行为犯涉及两个行为:一个是法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个是附带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并非一定有该行为,但实施了该行为仍属于该罪的情形。对于法定的行为和附带的行为,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都需要完成这两个行为才构成犯罪,只要实施其中一个即可构成犯罪。但是,主观上需要具有实施第二个行为(即附带行为)的目的。因此缩短的行为犯是目的犯的一种情形,目的犯的另一种情形是断绝的结果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可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对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并无明文规定。但陈兴良教授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犯,应界定为非法定的目的犯,即虚开是法定行为犯,但构罪需要具有实施骗税的目的。从编印的《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版第三卷。下册)中选登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例》的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来看,已证实了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犯成立的观点。
如何开增值税发票
本辩护人认为,从编印的《刑事审判参考》选登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可以引申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即使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如果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意图的,不构成本罪。(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例附后)
(二)、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如果虚开、代kai增值税等发票的行为根本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可能性,则不宜认定为本罪。例如,甲、乙双方以相同数额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且已按规定缴纳税款,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与现实可能的,不宜认定本罪。再如,代kai的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相对应,没有而且不可能骗取国家税款的,也不宜认定为本罪。(张明楷教授《刑法学》第3版,第613页,法律出版社,2007)。
(三)、2002年6月4日,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刑法第205条虽然没有规定目的犯的要件,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根据立法原意,应当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
(四)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专家法官高憬宏、杨万明主编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一215页)阐述: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取证比较困难,需要仔细甄别、准确认定。一般说来,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无实际生产经营的行为人既为他人虚开销项发票,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应当按其中虚开数额较大的一项计算其虚开的数额,按销项受票人已经实际向税务机关抵扣的数额,并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激纳的税款和退赔的款项,认定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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