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1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杨卫东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东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栾帅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龙口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栾帅
【当事人-公司】山东东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龙口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令
【代理律所】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东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栾帅;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龙口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山东东力公司与栾帅存在劳动关系,邮政龙口分公司为栾帅的实际用工单位,邮政龙口分公司以栾帅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山东东力公司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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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山东东力公司与栾帅存在劳动关系,邮政龙口分公司为栾帅的实际用工单位,邮政龙口分公司以栾帅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山东东力公司事实清楚。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山东东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20年3月26日以栾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对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东东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有相关规章制度且栾帅知悉,不足以证实栾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亦未有证据证实其解除与栾帅劳动关系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山东东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山东东力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依法判决山东东力公司支付栾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480.75元并无不当。山东东力公司要求不应支付栾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东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02:13
山东东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栾帅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邮政上班时间
(2021)鲁06民终3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龙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文莱街113号。
负责人:马振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东力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帅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龙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龙口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山东东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改判山东东力公司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栾帅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东力公司与栾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连续旷工达3天或者半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的,甲方(山东东力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书》。栾帅认可该规定并承诺自愿遵守,有栾帅签字按手印为证。栾帅在明确知晓上述内容的情况下,自2020年2月13日起旷工,且经山东东力公司发函通知后继续旷工,其行为在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山东东力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中的相关内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
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山东东力公司不存在工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没有法律依据。山东东力公司认为,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已经明确告知栾帅并征得了其认可,且单位规章制度的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一审判决山东东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其规章制度未进行民主议定程序有失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栾帅辩称,栾帅不存在旷工情形,山东东力公司没有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书》补充条款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东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东东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邮政龙口分公司述称,栾帅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与我单位无关。
原告诉称 栾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东力公司和邮政龙口分公司向栾帅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4399.75元;2.山东东力公司和邮政龙口分公司向栾帅连带支付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27858.3元;3.山东东力公司和邮政龙口分公司向栾帅连带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加班工资110147.64元;4.山东东力公司和邮政龙口分公司向栾帅
连带支付拖欠工资25000元(邮件扫码费和妥投统计费19000元、请病假3000元、2019年年终奖3000元);5.诉讼费由山东东力公司和邮政龙口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邮政龙口分公司提交的《烟台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实施办法》、《烟台市邮政局职工代表组长会议记录》(决议执行《烟台邮政企业员工奖励与违规违纪处理实施办法》)、《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烟台邮政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备案表》(审议通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山东邮政企业员工退出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栾帅学习上述文件的签名表。栾帅对签名表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龙口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文件与栾帅签名表中所载明的文件名称一致,且各个文件均有明确的编号及公司印章,故对上述文件及栾帅的签名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山东东力公司提交的栾帅2018至2020的工资明细,栾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工资明细显示2019年栾帅实发工资为112640.24元,山东东力公司代扣代缴社保为每月1114.63元,该数额栾帅均予以认可,且栾
帅并未提出合理的怀疑理由亦未有相反证据否定该明细的真实性,故对上述明细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明细表显示,栾帅的工资构成包含有加班补贴、夜班补贴、绩效奖励、加班费等。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10501.32元。3.对证人丁某的证言。该证人自述2012年至2018年6月-7月在邮政龙口分公司上班,故对于栾帅所主张的2018年7月之后的相关事实无法证明。证人表述扫码费和统计费在其在岗期间仅发放一次,故无法证明栾帅所主张的扫码费及统计费属于其工资中固定收入。同时该证人亦表述其存在法定工作日、时之外上班的情形,但对于投递的件数是否与工资挂钩不清楚,对于工资构成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山东东力公司欠付栾帅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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