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秀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7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北京车辆摇号查询陈广辉宋光张鹏 
【审理法官】陈广辉宋光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秀琴;赵景兴;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郭秀琴赵景兴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秀琴赵景兴 
【当事人-公司】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立新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秀琴 
【被告】赵景兴;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郭秀琴所主张的全部牙齿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郭秀琴所主张的全部牙齿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本案中,因对于郭秀琴左下1脱落、左下23拔除、右下12拔除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各方存在争议,北汽九龙公司就上述损害后果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经法院摇号确认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就此进行鉴定,后因郭秀琴放弃鉴定导致鉴定机构终止了此次鉴定,此后北汽九龙公司再次申请鉴定,郭秀琴表示配合鉴定,且双方均同意仍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郭秀琴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以及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应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郭秀琴仅有左下1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郭秀琴的就诊记录以及费用明细仅对于其上述损害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参与度依法确认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因郭秀琴此次伤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所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郭秀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郭秀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5:3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7时3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13号门前,北汽九龙公司驾驶员赵景兴驾驶出租车(牌号×××,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人保北分公司)与案外人赵某驾驶的公交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于公交车上的郭秀琴头部及牙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景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秀琴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外伤,后顶枕部软组织肿胀,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牙齿缺失,左面部软组织伤。同日,郭秀琴诊断为左下23右下12牙周炎,左下1脱落。后郭秀琴又至北京军区总医院口腔科、北京口腔医院就诊,于2016年3月11日拔除右下2,于2016年4月1日拔除左下123。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郭秀琴至北京劲松口腔医院多次就诊,行牙齿左下1、3、4、6及右下1、3、4、6种植。诉讼中,经北汽九龙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郭秀琴左下1脱落、左下23拔除、右下12拔除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9年
11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秀琴牙齿左下1脱落与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0%以下;后相继拔除多颗牙齿难以认定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由北汽九龙公司垫付。郭秀琴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他各方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就各项诉请,郭秀琴提交医药费票据若干(2016年4月1日军区总医院158.39元、2016年3月4日军区总医院32.5元、2016年3月11日军区总医院34.57元、2016年11月3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116.75元、2016年11月4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170元、2016年11月23日中日友好医院6.75元、2018年7月6日北京劲松口腔医院76320元)、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收费明细(登腾种植体+标准基台+国产氧化锆冠8套共计54400元;爱尔创全瓷冠4套共计7920元;种植个性基台4个共计14000元)、保健食品发票若干、公交一卡通充值票据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景兴驾驶出租车和郭秀琴乘坐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景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赵景兴系执行职务行为,故郭秀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秀琴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下1脱落、左下23拔除、右下12拔除,需行种植牙的损害后果,但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郭秀琴仅有左下1牙齿脱落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郭秀琴要求对方赔偿其全部牙齿的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郭秀琴的就诊记录以及费用明细,仅能认定郭秀琴的2016年4月1日在军区总医院的医药费及2018年7月6日在北京劲松口腔医院的部分医药费属于合理损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参与度依法酌定为3879.4元[(158.39+76820/8)某40%]。郭秀琴未就营养费提交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郭秀琴的就诊次数(军区总医院1次+北京劲松口腔医院10次)酌定为100元。因郭秀琴伤情较轻,故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秀琴医疗费3879.4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郭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秀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医疗费76820
元、交通费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就医的初诊的结果,单方依据鉴定结论判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虽然上诉人有牙周炎,但并不必然造成上诉人牙齿松动,上诉人是受到撞击后牙齿松动的。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虽然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2.一审完全采用了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公正,鉴定结论有很多是主观判断,没有依据客观事实;3.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是法院指定的,现在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机构的公正性;4.一审没有依据法律精神判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人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偿。    综上所述,郭秀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