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木兰县建设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郑兴华张振宇 
【审理法官】张宇郑兴华张振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木兰县建设小学 
【当事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木兰县建设小学 
【当事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木兰县建设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王洋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张莹莹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洋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张莹莹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洋张莹莹 
【代理律所】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被告】木兰县建设小学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移动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铁塔归案外人铁塔公司所有,应当追加铁塔公司为共同被告。该主张不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哈木兰十号用地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权,其另行处置该地块使用权的行为不得违反与建设小学的约定。移动公司称使用权部分转让给铁塔公司已经建设小学同意,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小学亦不认可,故移动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移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4:18:5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木兰县建设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534号
黑龙江省移动营业厅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
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14号。
     负责人:索世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木兰县建设小学,住所地黑龙江省木兰县木兰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兰县建设小学(以下简称建设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7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法撤销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20)黑0127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设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未查明案件事实。案涉的《哈木兰十号用地合同》,虽然系由移动公司和建设小学之间签订,但在订立本合同时,该的使用权为混用机房,属于由移动公司及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共同享有使用,且未进行面积划分。移动公司以口头形式通知建设小学,且建设小学未表示异议,故移动公司、建设小学及铁塔公司亦应受到本合同约束。一审中,建设小学在起诉时未追加铁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2.《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建设小学应当给予必要且合理的准备期间。案涉合同虽然已超过租期,但是符合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双方应基于公共利益延续合同,在不具备另设的条件下,强行拆除会给当地众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建设小学应当给予移动公司和铁塔公司必要且合理的准备期间,否则移动公司自身无法完成拆除工作,及时强行拆除,亦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设小学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涉案的《哈木兰十号用地
合同》,系移动公司与建设小学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仅是建设小学与移动公司,合同讲求相对性,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的,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固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且因合同到期,建设小学诉移动公司拆塔,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到期,一方不同意续签,合同自动终止。2.关于移动公司拆卸信号塔时间问题。诉讼开始时间2017年,每次诉讼的要求中都有拆除信号塔,而临近合同到期,建设小学法人张文波也多次敦促移动公司拆除,所以时间是充足的。若不想拆,时间多久都不足,移动公司系故意拖延,非法侵占学校土地。学校本是教书育人的净士,尤其是小学,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阶段,安全健康尤为重要,信号塔建在校园内部,随时都有零件掉落的风险,而且移动公司方尚未出具任何可以证明信号塔没有辐射的相关环评报告,更没有公示,因此学生家长及学校全体教师均认为信号塔有辐射并不是没有依据的。学校的整体建设规划也因信号塔占地被搁置。校园本是社会最需要关心关爱的地方,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一个家庭乃至国家的未来,请社会各界关爱未成年人成长,多献出一片爱心,及时将信号塔拆除。综上,建设小学认为移动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移动公司的诉请,以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建设小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设小学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哈木兰十号用地合同》已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合同自动终止,建设小学要求移动公司立即将设立在建设小学内移动的设备和设施全部迁出,让出土地并恢复原状,归还建设小学土地使用权。2.支付合同到期后2020年4月1日至诉讼前2020年9月17日,占用建设小学土地使用费用11643.8元(按建设小学兄弟单位提供的合同年租金25000元并按日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移动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