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信息网络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6.09
【分 类】会议纪要
正文
 
信息网络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
  今天(6月9日)下午,上海一中院举办“信息网络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来自最高法院研究室、上海市检察院、上海检察一分院、上海社科院、华东政法大学、同济大学、上海律协以及上海三级法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60余人参加会议。会议由上海一中院刑事庭庭长余剑主持,与会人员围绕四个议题、结合典型案例展开充分讨论。
 
PART 01
 
领导致辞
  上海高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黄祥青在致辞中对各位专家、同仁参与研讨表示感谢。黄祥青副院长指出,面对网络犯罪衍生的各类新类型问题,
  一是需要专家策力发挥集体智慧。
  研讨既能凝聚共识,更有利于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期待专家和与会人员就各议题各抒己见,畅所欲言,并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讨论,为各个疑难法律问题达成司法共识提供智力支持。
  二是专题研讨要聚焦解决司法工作中的真问题。
  及时梳理理论和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在讨论中要清晰展示各类分歧意见及其理由,通过多方论证、深入探讨来消除分歧、形成共识,为司法实践提供高质量、有成效的解决方法。
  三是注重对犯罪行为的核心要素进行准确把握。
  比如对虚拟财物的讨论,关键在于确定刑法中财物的基本特征,再检视虚拟财物是否符合这些特征,其价格认定要符合损失填平原则。对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的处理,要在准受损法益主体的基础上,分析主要取财行为的性质。对网络刷单炒信中物流端的处理,要考虑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对网络开设行为的规制,要切实把握开设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要素。
 
PART 02
 
专题讨论
 
  01 非法获取游戏币、道具等虚拟财物的行为定性
  02 利用第三方支付获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借贷资金的行为定性
  03 网络刷单炒信链条中空包物流端的行为定性
  04 利用网络软件组织他人赌博的行为定性
  议题一:非法获取游戏币、道具等虚拟财物的行为定性
  第一个议题围绕“非法获取游戏币、道具等虚拟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如果构成侵财类犯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展开讨论。
  【案例1】某网络游戏公司可通过充值获取“元宝”,玩家充值1元可兑换10个“元宝”,大额充值时,游戏公司会向玩家赠送一定比例的“元宝”。被告人朱某在该公司担任运营策划主管,负责对玩家发放充值返利等工作,游戏公司分配给其的管理账户可以直接修改玩家游戏账户内游戏“元宝”数量。正常情况下,在公司收取玩家充值钱款后,朱某需报请运营经理审核后
才可通过其账户实际发放“元宝”。朱某在任职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上述权限,未经授权擅自修改后台数据,在玩家未充值的情况下,为王某等多名玩家的游戏账户里添加游戏“元宝”共累计1800万余个(市价约180万元,扣除返利约130万元),并私下从王某等玩家处收取钱款15万元。后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王某等玩家游戏账户数据异常,通过核查发现其账户获取的大量“元宝”没有对应充值记录,而是朱某违规发放,遂报案。
  【案例2】被告人徐某受玩家金某委托代练游戏等级,获取了金某的游戏账户、密码、绑定邮箱及邮箱密码等信息。后徐某与金某因故发生矛盾,金某终止代练合同,并重新修改账户密码。徐某利用练级时获取的金某的绑定邮箱重置了金某游戏账户密码,登陆金某账户后将金某充值所得的50万个“元宝”转移至本人游戏账户。该游戏中充值1元可换取10个“元宝”,金某购买“元宝”实际花费约4万元。徐某在自己玩游戏中消费使用30万个“元宝”,将20万个“元宝”在网上销售并得赃款1万元。金某发现账户异常后报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徐某构成盗窃罪。
  经讨论,多数观点认为,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属于刑法中的财物,朱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认定可结合虚拟物品的特点,不宜简单地以厂商定价计算,要在坚持填平原则的基础上,以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具体根据虚拟物品的价值体现形式、损失形态等认定。
  其一,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具有价值性、管理性、流通性等财物的基本特征。其凝聚了游戏厂商开发、运营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玩家需支付对价购买,在网络环境下既有供人娱乐、满足精神需求的使用价值,也有承载网络服务和交易对价的交换价值。虚拟物品的所有人可通过个人账户对虚拟物品进行有效支配和控制,该类占有状态是游戏行业正常发展的基础,有保护的必要性,应当肯定这类虚拟物品的财产属性。
  其二,不能简单地以厂商定价计算犯罪数额。游戏币等虚拟物品的产出成本与市场定价关系薄弱,单次生产不需投入等量成本,具有一次研发、无限复制的特征,定价与成本间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相关犯罪中,虚拟物品的市场定价仅代表可获取的预期利益,不能反映直接损失,其市场总价可能远超实际购买者的购买能力和意愿,若以此认定犯罪数额并进行退赔,则可能会导致厂商等获取超出实际损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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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坚持填平原则,以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价格认定既要与实际损失相当,也要在各类案件之间保持一贯性和协调性。侵财犯罪的实质是利益在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转移,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数额大体一致。虚拟物品如果进入流通环节具有交换价值的,一般以实际交易对价予以认定;如果没有进入流通环节,没有交易对价的,原则上应由受害者对虚拟物品的成本价格进行举证,再结合犯罪时间、次数、获利金额等综合认定。
  议题二:利用第三方支付获取他人银行卡内资金、借贷资金的行为定性
  第二个议题围绕“获取他人手机后,转走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资金,以及冒用他人名义套取花呗、微粒贷等资金的,如何定性?如果利用事先窃取的银行卡号,将该卡与其支付宝绑定并使用的,如何定性?”等问题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