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9.29
【字 号】
【施行日期】2017.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突出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四季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绿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内蒙古旅游注意事项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级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旅游资源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旅游发展需要,组织编制专项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与利用规划相衔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多规合一。
 
第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编制,并听取公众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整和修编规划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投入,利用各类旅游发展资金和相关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资源保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设立旅游产业基金等模式,支持特旅游项目建设,完善旅游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保障重大、重点旅游项目用地。
  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等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发展方式转型升级,创建旅游精品,培育旅游品牌,促进建设国内外知名旅游目的地。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实施促进相关产业与旅游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文化旅游、工业旅游、研学旅游、康养旅游、生态旅游、红旅游、体育旅游等创新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全区旅游形象推广战略,统筹组织全区旅游形象推广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健全完善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咨询服务中心、游客中转站、医疗救护站点、厕所、停车场等基础服务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村牧区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乡村牧区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合理利用历史遗存和民俗风情,打造农村牧区特村镇、现代农庄牧场和观光、休闲、康养、民俗等旅游特品牌,发展乡村牧区旅游。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和其他投资主体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牧区特资源依法从事乡村牧区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需要,统筹规划建设房车露营地、自驾车营地、自驾游线路,为自驾旅游者提供生活补给、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产品。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乡村牧区旅游产品和自驾旅游产品的建设与管理标准,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需要,合理布局旅游交通
线路、旅游客运专线、旅游交通服务设施,并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