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五(2022年版)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4.21
【字 号】
【施行日期】2022.04.2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2022年五一疫情能结束吗∙【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传染病防控
正文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五
 
(2022年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课题组*
 
一、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1: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为加大对病毒疫苗、快速检测试剂、特效药物等疫情防控创新产品,以及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疫用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涉及
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并结合权利人的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行为人故意实施侵害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对于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问题2: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何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答: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明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可将侵害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行为,作为提高法定赔偿数额的情节加以考量。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问题3:权利人认为涉及生产、销售防疫物品的行为造成知识产权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且侵害行为仍在持续,或者侵害行为将再次发生时,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判令停止侵害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影响疫情防控的,人民法院在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可以不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而代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赔偿,即对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适用做一定限制。限制停止侵害适用时,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
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判令停止侵害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较大失衡,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三是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可以替代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或者弥补不停止侵害的损失,比如采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提高赔偿数额等。
  法律规范:
  《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5.充分发挥停止侵害的救济作用,妥善适用停止侵害责任,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停止侵害的实际需要,可以明确责令当事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等,但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
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
 
二、涉及疫情防控海事海商纠纷相关问题
  问题4:码头、仓库的次承租人以疫情期间出租人对承租人减免租金为由,请求承租人相应减免租金,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如何处理?
  答:码头、仓库的承租人在疫情发生前已向次承租人转租,有证据证明码头、仓库的出租人对承租人减免疫情期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码头或仓库使用收益的影响、原转租合同的租金支付标准、出租人系按照有关政策或基于其他原因减免承租人租金等因素,公平确定次承租人同期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金额,合理分摊经营风险。
  问题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下船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被隔离,或交通受阻而需等待、绕道,导致其无法及时返回出发地并额外支出一定费用,船员以此为由向航运企业主张上述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船员与航运企业对于船员下船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被隔离,或需等待、绕道而增加的费用的承担,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与订约背景、合同履行情况、船员遣返的原因和对遣返费用增加的可预见性、船员返回路径和方式的合理性与可选择性、船员在等待或绕道期、隔离期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将上述增加的遣返费用在船员与航运企业间分配。但若遣返费用的增加是因船员故意隐瞒行程、故意违反政府防疫政策或紧急限制措施等过错行为所导致,船员要求航运企业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