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坤朋、郭小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51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磊张奥李震 
【审理法官】王磊张奥李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坤朋;郭小龙;王小冬 
【当事人】马坤朋郭小龙王小冬 
【当事人-个人】马坤朋郭小龙王小冬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坤朋 
【被告】郭小龙;王小冬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马坤朋持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郭小龙一审抗辩称马坤朋经营宿州市埇桥区坤朋汽车销售部,借条所载金额为购车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马坤朋对于其经营汽车销售部及借条所涉金额系购车款及购肥料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能够认定涉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郭小龙应与宿州市埇桥区坤朋汽车销售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马坤朋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马坤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坤朋上诉称借款系双方经结算后重新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马坤朋个人债权,与事实不符,不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马坤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4-30 03:20:32 
马坤朋、郭小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3民终51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坤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冬。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坤朋因与被上诉人郭小龙、王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302民初124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坤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材料,查明郭小龙因购车、购化肥等,马坤朋个人为其垫付66000元,包括车款46000元、肥料款20000元。后双方经结算后由郭小龙出具借据,王小冬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马坤朋虽然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销售部及销售肥料,但上述借款系双方经结算后重新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马坤朋个人债权,马坤朋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
     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
     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
     信息”规定。本案中,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马坤朋是个体工商
     户起字号宿州市埇桥区昆朋汽车销售部,其系经营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地位应为宿州市埇桥区坤朋汽车销售部,并列明经营者马坤朋的基本身份信息,故马坤朋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马坤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马坤朋持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郭小龙一审抗辩称马坤朋经营宿州市埇桥区坤朋汽车销售部,借条所载金额为购车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马坤朋对于其经营汽车销售部及借条所涉金额系购车款及购肥料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能够认定涉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郭小龙应与宿州市埇桥区坤朋汽车销售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马坤朋作为原告起
诉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马坤朋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坤朋上诉称借款系双方经结算后重新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属马坤朋个人债权,与事实不符,不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朱贝贝
     综上,马坤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 奥
审 判 员 李 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朱贝贝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