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传玺、张万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39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传玺;张万忠;西安世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传玺张万忠西安世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传玺张万忠 
【当事人-公司】西安世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岳徐依华 
【代理律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传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万忠;西安世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虽董传玺、张万忠对董传玺是否欠付张万忠工资款各执一词,但双方对张万忠系受董传玺雇佣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证明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董传玺、张万忠对董传玺是否欠付张万忠工资款各执一词,但双方对张万忠系受董传玺雇佣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董传玺主张张万忠的工资已经通过潘文英支付完毕,但张万忠不予认可,且潘文英与张万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董传玺认为张万忠应向潘文英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董传玺主张案涉工资信息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张万忠工资的依据,但在工资表上签字的李华见系受董传玺雇佣在工地记工,且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李华见到庭接受询问,李华见陈述其自2015年3月到案涉工地,自2015年8月开始记工。本院询问李华见张万忠在案涉工地务工情况时,李华见陈述“从2015年7月到2016年6月份这段时间经常在,2016年6月份之后就在外面工地
了,可能还是董传玺的工地”,李华见的陈述未否认张万忠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工地工作的事实,从董传玺提供李华见记录考勤表看,案涉工地工人变动较为频繁,李华见上述陈述说明张万忠工作时间并非如董传玺所称2015年2个月2016年5个月共计7个月,且张万忠工作7个月应得工资仅为42000元,而董传玺实际发放张万忠工资61000元,并同意张万忠借支7200元,况李华见所作考勤记录表上并没有张万忠出勤情况,但不能据此认定张万忠未出勤,因此,董传玺的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张万忠系董传玺雇佣,即使张万忠提供的案涉工资信息表存在为了向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报税或索要工资而制作的因素,但无论李华见记工还是由董传玺雇佣的其他人记工,董传玺应有能力提供张万忠实际工作时间与该工资信息表记载不一致的证据,而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董传玺仅以李华见记录的考勤表抗辩张万忠的出工天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扣除张万忠已经领取的工资款后,判决董传玺支付剩余工资款张万忠33800元正确。结合上述分析,董传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董传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董传玺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10:32 
董传玺、张万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传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世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丙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
朱贝贝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瑞。
     上诉人董传玺因与被上诉人张万忠、原审被告西安世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翔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传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万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万忠诉请的劳务工资款,董传玺均已经通过潘文英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了潘文英的管理人员身份,说明其有代领代发工资等现场管理职责,张万忠等人工资借支也均通过潘文英。董传玺通过潘文英发放工资是工地现场管理习惯,潘文英
在接受询问时也承认收到董传玺支付的653200元。故应认定张万忠的工资已经由潘文英领取完毕,其只能向潘文英主张,不能再要求董传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2.张万忠是否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具体天数应当以施工期间形成的考勤表为准。一审法院未采信经过双方确认的考勤表,而是采信张万忠单方制作的工资信息表有失公允。在张万忠提供的工资信息统计表上签字的李华见与张万忠一并提起诉讼,并委托同一个诉讼代理人,其二人之间具有相同的利益诉求,所签字确认的工资信息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目前张万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长情况,而其本人又是工地管理人员,有通过与其他管理人员通谋制作工资表格的能力。故不应当采信张万忠提供的未经董传玺认可的证据,而应当在董传玺与张万忠共同认可的范围内确定张万忠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其工作时间应当为2015年2个月,2016年5个月,共计7个月工资42000元,扣除董传玺已经支付给他的费用,董传玺已不欠付其工资,显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不当。补充上诉理由:李华见一审陈述工资信息统计表系向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报税使用,与实际考勤情况不一致,张万忠依据该表主张权利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