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萌菊亓宽义翟冰冰
【审理法官】肖萌菊亓宽义翟冰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潘双燕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潘双燕
【当事人-个人】潘双燕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刘俊龙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刘俊龙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中强刘俊龙
【代理律所】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
【被告】潘双燕
【本院观点】潘双燕原系汝农行工作人员,后因故被处分,处分期满后潘双燕一直要求汝农行安排上岗工作,汝农行未予处理,也未与潘双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汝农行应当支付因停发而未给付潘双燕的工资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潘双燕原系汝农行工作人员,后因故被处分,处分期满后潘双燕一直要求汝农行安排上岗工作,汝农行未予处理,也未与潘双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汝农行应当支付因停发而未给付潘双燕的工资等。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适当。关于汝农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内部的请示报告错误,该报告内容不实的问题。汝农行的《关于潘双燕诉我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有关事项的请示》,是经汝农行负责人签发的加盖有汝农行公章的官方正式文件,该文件的内容是就潘双燕的问题向其上级所作的请示,因此,该请示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汝农行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潘双燕被行政留用察看二年处分,潘双燕就一直未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本解释并无不当。关于汝农行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其一审中没有委托杨某某参加诉讼,但判决书中杨某某为代理人,其不知情的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有汝农行提供的农银汝委(2019)51号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委托杨某某为其单位的代理人。 综上所述,汝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养老保险补交【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3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潘双燕于1981年03月到汝农行参加工作,先后在三门闸、韩庄、张楼、金铺营业所任农金员、会计、副主任职务。1999年12月31日,潘双燕因账外发放贷款被驻马店地区分行党委给予开除党籍、行政留用察看两年处分。处分期满后,潘双燕向汝农行申请要求复职,因汝农行当时撤并网点、减员增效、下岗分流,2012年初潘双燕被分流下岗之后,每年到汝农行申请要求复职,并多次向总行、省分行、市分行上访。2019年10月18日,潘双燕向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2019年11月05日,汝农行印发《关于潘双燕诉我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有关事项的请示》红头文件载明:“经查实:我行为潘双燕发放基本工资生活费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截止至2009年05月份,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工积金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企业年金从2012年01月01日起。经大致核算,我行可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数额为:1、工资金额459120元;2、住房公积金金额54948元;3、养老保险金82732元;4、医疗保险费27564元;5、企业年金994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潘双燕于1981年03月份到汝农行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潘双燕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潘双燕的诉求能否得到全部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本案情况看,2000年12月31日,潘双燕行政留用察看期满后,汝农行未安排其上岗工作,也未与潘双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潘双燕每年向汝农行申请恢复工作及待遇时,汝农行从未拒绝潘双燕的请求。因此,潘双燕每次向汝农行主张权利,均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汝农行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潘双燕、汝农行未解除劳动关系,且汝农行未安排潘双燕上岗,潘双燕的基本工资发放至2004年12月31日,潘双燕要求汝农行按同岗位同工种人员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05年01月01日至
今的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第五十八:“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参与的法定义务,汝农行应当为潘双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汝农行为潘双燕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9年05月份,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交纳至2004年12月31日,潘双燕请求从2009年6月01日起交纳养老保险金及从2005年01月01日起交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潘双燕请求汝农行安排其上岗,并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潘双燕支付2005年01月0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照同时期同岗位同工种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潘双燕补交2009年06月0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止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潘双燕补交2005年01月0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四、驳回潘双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汝南县农行上诉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内部的请示报告错误,该报告内容不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潘双燕被行政留用察看二年处分,潘双燕就一直未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其一审中没有委托杨某某参加诉讼,但判决书中杨某某为代理人,其不知情。 综上所述,汝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潘双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2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鸡鹅口。
负责人:刘东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双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龙,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下称汝南县农行)因与被上诉
人潘双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汝南县农行上诉请求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7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内部的请示报告错误,该报告内容不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潘双燕被行政留用察看二年处分,潘双燕就一直未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其一审中没有委托杨某某参加诉讼,但判决书中杨某某为代理人,其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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