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3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峰郭国旗吴霞
【审理法官】李晓峰郭国旗吴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少平;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
【当事人】养老保险补交李少平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
【当事人-个人】李少平
【当事人-公司】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玉平
【代理律所】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少平
【被告】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
【本院观点】李少平于1983年到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参加工作,于1993年停薪留职离开该单位自谋生活,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尚未实施,李少平与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并未约定今后李少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费用由何人承担,李少平自1993年离开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后再没有为该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未向该单位履行过任何义务,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也再未向李少平支付过任何报酬,2019年12月李少平超过退休年龄后,以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正式职工的身份通过向唐河县社保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方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了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保险金,现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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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少平于1983年到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参加工作,于1993年
停薪留职离开该单位自谋生活,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注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尚未实施,李少平与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并未约定今后李少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费用由何人承担,李少平自1993年离开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后再没有为该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未向该单位履行过任何义务,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也再未向李少平支付过任何报酬,2019年12月李少平超过退休年龄后,以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正式职工的身份通过向唐河县社保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方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领取了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保险金,现李少平要求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退还其以单位名义补缴的161684.19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主张,明显与1993年李少平停薪留职时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的事实不符,与自1993年起李少平未为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提供过任何劳动、未向该单位履行过任何义务的事实不符,有悖公平原则,且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唐河县供销社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载明“李少平要求单位给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问题,按照马振抚供销社有关规定,李少平与其他职工一样暂由自己负担,待马振抚供销社有能力时予以退还其为单位代缴部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明确告知李少平与其他职工一样暂由自己负担该费用,待马振抚供销社有能力时予以退还,现李少平并未举证证明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已经有能力为该社职工退还补缴的企业
职工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费用,李少平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为由要求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退还其为单位代缴部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李少平关于一审判决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内容不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人社部发【2009】12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为尚未参保的供销社正式职工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未规定停薪留职后未向原单位履行过任何义务的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单位负担,现李少平通过向唐河县社保局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已经参保并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李少平关于一审判决违反人社部发【2009】12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少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实际缴纳李少平系要求单位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不属于因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会保险要求补缴的情况,一审关于本案系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评述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系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的评述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5:5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少平原系马振抚供销社职工(集体工),1983年9月入职,1993年1月下岗。自1993年1月起李少平未在马振抚供销社上班,马振抚供销社也未向李少平发放工资。2001年1月马振抚供销社以李少平等人长期脱岗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决定经过马振抚供销社班子会、职代会通过,并报经唐河县供销合作联社同意。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未送达李少平本人,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公示。2019年12月,李少平以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名义补缴了2018年2月28日之前的养老保险单位欠费部分71599.06元、个人欠费部分26576.44元及滞纳金90085.13元。后李少平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李少平申请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马振抚供销社退还李少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利息、补交自1986年10月1日开始参保至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少平基于劳动关系存续前提下的各项仲裁请求已大大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唐劳人仲案字[202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对李少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6月,李少平以马振抚供销社为被告向唐河县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退还李少平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61684.19元;判令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给付李少平上述垫付款项的利息;自李少平垫付之日起计算、判令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为李少平补交医疗保险费;诉讼费由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负担。唐河县人民法院以“李少平可在确认李少平与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后另行起诉”为由,作出(2020)豫1328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少平的诉讼请求。2020年12月5日,李少平向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李少平、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退还李少平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61684.19元;判令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给付李少平上述垫付款项的利息;自李少平垫付之日起计算、判令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为李少平补交医疗保险费;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0年12月16日以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为由出具唐劳仲案不字(202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少平原系马振抚供销社职工(集体工),1983年9月入职,1993年1月下岗。自1993年1月起李少平未在马振抚供销社上班,马振抚供销社也未向
李少平发放工资。李少平、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之间已不具备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也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二者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现其主张自1983年至今与马振抚供销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少平主张的马振抚供销社退还李少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及利息、补交自1986年10月1日开始参保至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由此,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少平与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之间自1983年9月至1993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少平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退还李少平为其代缴的161684.19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李少平于1983年9月1日到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上班,1993年后停薪留
职离开该单位,一审判决违反人社部发【2009】12号《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2、唐河县供销社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县社同意马振抚供销社意见,李少平要求单位给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问题,按照马振抚供销社有关规定,李少平与其他职工一样暂由自己负担,待马振抚供销社有能力时予以退还其为单位代缴部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李少平代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161684.19元后要求唐河县马振抚供销合作社予以退还符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3、李少平已经代缴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已为李少平办理了退休手续,发放了退休金,本案已不属于“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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