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15.12.30
【字 号】赣公字〔2015〕201号
【施行日期】201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赣公字〔2015〕201号
 
各设区市公安局:
  现将新修订的《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公安厅。
 
江西省公安厅
  2015年12月30日
 
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一节 出生申报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三节 恢复申报
  第四节 户口补登、补录
  第五节 其他情形申报
  第六节 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一节 死亡注销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四节 其他情形注销
  第五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县内迁移
  第二节 市、县外迁入
  第三节 迁出市、县外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十章 责 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等户籍管理事项应由本人或户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报,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责任人应由监护人或户主申报。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民警具体承办。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单身居住的,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一个住址原则上只登记一个家庭户口。非住宅用房,不予立户。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江西结婚风俗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稳定住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担任户主。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出生申报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可以建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并在寺庙、宫观修行的佛教道教教职人员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六条 本省依法设立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的,应当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指定证明;
  (三)指定协助管理人员居民身份证。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有家庭户口的直系亲属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的、已签订录(聘)用合同的人才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设区市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进一步放宽学历条件。
  第十八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所在住址设立社区集体户。因房屋出售、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确实无落户住址的本地居民(含户口待定人员)及符合当地落户政策,居住在租赁房屋,且在当地无亲属可投靠的人员可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社区集体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