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7.02.09
【字 号】宁委办发[2007]7号
【施行日期】2007.02.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委办发[2007]7号)
各区县委,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党委、党组,市各直属单位党委: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近期,中央和省委相继下发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执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根据中央和省委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各级党组织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要进一步增强接受监督的意识,自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纪检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切实维护党内法规的严肃性。
  根据实际情况,在今年首次集中报告时,所有符合报告条件的党员领导干部应在3月10日前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个人有关事项报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同时,要继续认真执行1995年中央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二○○七年二月九日
  《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关于执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是指: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处级副职以上(含处级副职,下同)的党员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处级副职以上的党员干部;
  (三)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国有中型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已超过退休年龄,退出领导岗位,但尚未办理手续的市管党员干部,也应当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处级副职以上的非中共党员干部本人要求报告有关事项的,可以报告。
  第四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省委办公厅
  (九)配偶、子女出国留学情况;
  (十)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30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组织作出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事项,
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二)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受理。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外派监事会主席的报告,报市委组织部;其他市管干部的报告,由市国资委党委受理,并抄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所在党委(党组)和纪委(纪检组)。
  党委(党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纪检组)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要求报告人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书面请示。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组织答复的意见办理。
  第十二条 对报告人报告的内容,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党员领导干部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批可查阅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应当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党员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有关部门查明情况后,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提出本地区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制定实施细则,报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南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略)
  《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填报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