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有关部委、省直各有关单位: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切实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中存在的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问题,依法惩治犯罪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领导,推进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法委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有关机关及时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
  第二章 衔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书面报告,经法制审核后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
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存移送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或者调查询问笔录等;
  (五)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发现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等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省委办公厅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3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依法开展案件侦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与移送涉嫌
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
  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就案件办(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发现其他行政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判机关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发现其他行政违法线索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处罚的,审判机关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线索,应当依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相应的防范与保密工作。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办理移交的涉嫌犯罪案件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其移送。
  检察机关建议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议通知之日起3日内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移送案件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和立案。
  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受理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受理;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立案。同时,将受理通知、立案决定书抄送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受理和立案后,公安机关仍不受理和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受理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和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机关要认真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
  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党委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党委政法委负责召集联席会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有关机关应当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信息,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录入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部行政处罚信息;
  (二)受理移送案件、是否立案或者撤销等相关信息;
  (三)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四)审判结果信息。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情况。
  各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对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严格遵守共享信息的使用权限,防止泄密。
  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各有关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机关通报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受理、立案、办案及共享信息的录入使用等情况,纳入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移送的、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
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发现包庇、贪污贿赂、渎职等涉嫌妨害司法犯罪、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