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办[2002]50号: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清理纠正⼲部职⼯违规建房
(苏办[2002]50号
2002年4⽉19号)
“根据中央和省关于领导⼲部廉洁⾃律的有关要求,和《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的⽅案>的通知》(苏政发[1995]29号)、《省政府批转省住房制度改⾰领导⼩组关于进⼀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的实施⽅案的通知》(苏政发[1998]89号),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部职⼯住宅建设、分配、修缮和使⽤管理暂⾏规定>的通知》(苏办[1997]140号)等⽂件的规定,现就清理纠正⼲提出处理意见:
省委办公厅⼀、清房⾯积控制标准(建筑⾯积),按苏政发[1998]89号⽂件规定的现住房购房⾯积标准执⾏,即1998年11⽉30⽇及以前参加⼯作的,⼀般⼲部职⼯65-85平⽅⽶、科级⼲部75-100平⽅⽶、处级⼲部90-120平⽅⽶、厅局级⼲部130-150平⽅⽶。
⼆、凡参加房改购买⼀处公有住房,超过清房⾯积控制标准上限(以下简称“超标”)部分,按其住房房改
购房时市场价补交购房款。
三、严格执⾏⼀对夫妇只能享受⼀次房改优惠购房的规定。夫妇双⽅不得以各⾃名义分别参加房改购房。夫妇双⽅在同⼀城市参加房改购买两套以上(含两套)公有住房的,如其中有⼀套住房已达标,其它住房必须退出,或按其住房现市场价计交房款。如均未达标,且退房确有困难的,可将其中两套住房⾯积合并计算,超标部分,以其后购住房按本《意见》第⼆条规定处理;其它住房必须退出,或按其住房现市场价计交房款。所购房改房⾯积已达标,⼜另租公房的,应予清退;清退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清房办审核确认,按现公有住房租⾦标准的2-3倍交纳租⾦。
四、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房且已达标,⼜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房的,须退出已购的公有住房或退出集资房、经济适⽤房,或对集资房、经济适⽤房按购(建)时市场价重新计价,补交差额部分;如所购房改房未达标,可合并计算,超标部分,以其后购房按本《意见》第⼆条规定处理。
六、将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通过办理变更承租关系过户给⼦⼥购买,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并已办理过户⼿续。过户⼈在过户后如现住房⾯积超过清房⾯积控制标准的,超标部分按其住房现市场价补交购房款。办理过户⼿续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办理过户⼿续时与⽗母是同城户⼝;(2)1998年11⽉30⽇及以前参加⼯作的⼲部职⼯(含已婚⼦⼥的配偶);(3)⼦⼥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凡将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地户的,或过户给不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的,或过
户购买后⼦⼥、⼦⼥的配偶⼜重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以及违反规定过户给其他亲友购买的,均须将所过户的住房退出,或按其住房现市场价购买。⼦⼥所购其⽗母过户的房改房,须按⼦⼥本⼈购房条件计算房价。⼦⼥以⽗母的职级、⼯龄等条件购买的,如⼦⼥符合过户条件,可经变更有关购房⼿续后,以其本⼈购房条件重新计价,补交差额部分,超标部分,按本《意见》第⼆条规定处理;如⼦⼥不符合过户条件,应退出,或将其住房⾯积与其⽗母本⼈所参加房改购房的⾯积合并计算,并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处理。
九、违反规定建私房的,按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领取房改房拆迁补偿费的,不得再参加房改优惠购房,如已购房的,应予退出;退房确有困难的,可按其购房时市场价计交购房款。
⼗⼆、违反规定,将房改房上市出售的,必须按规定退出全部违规所得。
⼗三、将违规多占的公有住房,出借、出租、转让亲友、空关的,⼀律清退,并追缴所收取的全部租⾦。
⼗五、单位全额出资或部分出资给个⼈建房、购房,未通过房改部门即直接办理商品房产权证的,必须由出资单位到房改部门重新办理房改房登记⼿续,如需个⼈补交购房款的,应按规定补交。
⼗六、违反房改政策规定,以“住房补贴”等名义给个⼈发现⾦,以及弄虚作假,冒领、多领补贴等,均必须清退。
⼗七、在停⽌住房实物分配后,单位⼜擅⾃⽤公款购买商品房、⾃建住房,进⾏实物分配,或以其他形式给职⼯重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纠正。
⼗⼋、房改房超标部分的售房市场价格,由物价、建设、房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本《意见》规定核定,在适当范围公布,接受众监督,并报本级清房办备查。
⼗九、清房中退出的房屋,⼀律由产权单位收回,并按新房新制度的规定,安排作集体宿舍、周转房或廉租住房等使⽤。多余的存量房,可由产权单位通过法定程序进⼊房产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其中,党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清理中退出的房屋,应及时向同级政府后勤主管部门备案。
⼆⼗、清房中所收缴的资⾦,按住房建造或购买的资⾦来源和权属关系,分别不同情况进⾏处理:凡涉及房改购房⽽收缴的资⾦和出售多余存量房收取的资⾦,由各有关单位按规定全部纳⼊售房款管理:补收、加收的租⾦,由产权单位列⼊租赁资⾦管理;收缴的各种违规所得,以及因撤并、破产或改制等原因消失的原产权单位应收缴的所有资⾦,由各级清房办收缴,解交同级财政。上述各种资⾦的收缴,必须统⼀使⽤财政部门的收款凭证,并报本级清房办备案。
⼆⼗⼀、本《意见》下发后,对有违规建⾼房、分房、购房和公款装修住房等各种问题的单位或个⼈,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的,均视为主动纠正;逾期不作纠正的,视其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拒不清退,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开除党籍和公职,并依法进⾏经济处罚,收缴所有⾮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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