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细则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29日发布,湘办发〔2012〕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湖南省各级机关和湖南省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南省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党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着遵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本细则。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廖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旅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
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批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仰取俯拾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二维条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用6位阿拉伯数字标在首页左上角。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根据
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标注保密期限。未标注保密期限的公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密级和保密期限标注在首页左上角份号下方。电报的密级标注在密级栏内。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紧急程度标注在首页左上角,涉密公文标注在密级下方。电报的紧急程度标注在等级栏内。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署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并用联署机关名称时,一般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其他机关按党政机关排名惯例排列。发文机关标志的字号不得大于上级发文机关标志的字号。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机关代字应当准确、规范、精炼、无歧义、固定使用,不得与上级机关、同级机关代字雷同。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年份、发文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年份全称标在六角括号慛,发文顺序号不编虚位,不加“第”字。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签发人姓名。联合上行文应当标注所有联署机关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按照发文机关排列顺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依次标注,一般每行排两个姓名,“签发人”三字与第一个签发人姓名处在同一行,最后一个签发人姓名与居左的发文字号处在同一行。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联合行文联署机关过多时,标题中发文机关名称可以省略。标题中应当昼避免使用标点符号,确需使用的,可以使用书名号、引号、顿号、连接号和括号。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结构层次较多时,序数应当依次用“一、”“(一)”“1.”“(1)”标注。一般第一层小题用黑体字,第二层小标题用楷体字,第三、四层小标题用仿宋体字。公文的首页必须显示正文。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有多个附件的,用阿拉伯数字标注附件顺序号,
依序标注附件名称。附件名称回行时,与上行附件名称的首字对齐。附件名称后不使用标点符号。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公文一般署机关名称,议案、命令(令)等署机关主要负责人姓名。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 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公文签发后,因故不能及时发文时,成文日期可以请求请求签发人重新确定或者由发文机关文秘部门提出意见报领导确定。成文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上行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行文的,联署机关应当加盖印章。纪要不需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居左空二字加圆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下一行。请求应当在附注处标联系人姓名和。
(十五)附件。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附件应当另面编排在版记之前,与正文一起装订。不能与正文一起装订时,应当在附件左上角标注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注“附件”二字及附件顺序号。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抄送机关按上级机关、平级机关、下级机关顺序排列。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印发机关为行文机关或者其办公厅(室)。印发日期为公文的送印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将年、月、日标全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单页码居右空一字,双页码居左空一字标注。公文的正文与附件一起装订时,页码应当连续标注。
(十九)二维条码。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标在公文末页版记右下方。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GB/T9704-2012)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每面排22行,每行排28个字,特定情况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当由部门行文。能以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党委、政府名义行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行文:
(一)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现行公文规定仍然适用的;
(三)贯彻上级公文精神,照抄照搬,没有新的具体政策措施的;
(四)当面协商或者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省委办公厅(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七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以向党委、政府行文;党委、政府部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其主管部门行文,不直接向党委、政府行文。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党委、政府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确须下级党委、政府执行的,报本级党委、政府批转或者由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转发。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没有对口下级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就其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项,可以用“函”向下级党委、政府及其
办公厅(室)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委、政府,党委、政府与其他同级机关,同级党委、政府的部门,党委、政府的部门与其他同级部门、众团体、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党政机关一般不与企业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