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范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15 
【案件字号】(2022)甘02民终5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潘莉白丽萍 
【审理法官】李潘莉白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书梅;范文生;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 
【当事人】李书梅范文生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李书梅范文生 
【当事人-公司】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陈世正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世正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世正 
【代理律所】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书梅;范文生 
【被告】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客观性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经本院联系范义甫、李书梅的子女范文生、范文正、范娟确定三人是否放弃对市医院提起医疗事故责任的诉讼权利,以上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市医院提起医疗事故责任的诉讼权利。    再查明,李书梅诉讼代理人二审陈述从市医院调取病历需交纳一定费用,调取病历起步价为10元,若调取病历超过20页,还需另行交纳费用,李书梅向市医院交纳10元调取部分病历。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医疗纠纷中的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亦可根据当事人的
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李书梅主张市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市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范义甫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等专业问题,需要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但李书梅并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后,李书梅明确表示拒绝鉴定,对此李书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李书梅主张市医院未向其说明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市医院提交范义甫病历记载显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向范义甫的家属说明了病情和医疗措施,对范义甫实施的检查、、手术也及时地向范义甫家属充分告知说明,并取得了家属同意,在范义甫病情危重时其近亲属(范文生)拒绝继续诊疗,故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已尽到向李书梅说明患者病情及医疗措施的义务,市医院诊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市医院已经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李书梅主张市医院存在隐匿或拒绝提供案涉病历资料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
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李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向市医院调取病历资料需交纳一定费用,调取病历起步价为10元,调取病历超过20页需另行交纳费用,并承认李书梅向市医院交纳10元调取部分病历资料,由此可证实市医院不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及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李书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李书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10:29 
李某某、范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民终5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梅。
     法援指定诉讼代理人:陈世正,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范文生(系李书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200438240973G。
     法定代表人:刘逸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该院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书梅、原审原告范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58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正、被上诉人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范文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书梅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书梅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市医院在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范某某1高龄且病情较重的因素,诊疗过程未充分告知范义甫家属具体措施,对范义甫抢救简单随意,未针对范义甫病情对症,对范义甫病情估计不足,市医院诊疗措施与其资质不能匹配,范义甫因骨折住院,其病情并无重症,入院诊治本意为延长生命,但过程却加速了死亡。市医院诊疗措施不规范、不专业造成范义甫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市医院未按规定填写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医嘱单、检验报告等病历资料。市医院提供给李书梅的病历仅有几张检查化验单和一页死亡记录,既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客观XXX历资料:例如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又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主观性病历资料:例如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明显存在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嫌疑,应当推定市医院有过错,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三、市医院为范义甫脱衣CT检查时,范义甫明确表示冷并拒绝检查,市医院未给范义甫提供保暖措施,强行CT检查,诊疗措施不当,导致范义甫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医疗纠纷赔偿
     原审原告范文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市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李书梅主张市医院诊疗不规范、不专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经举证质证已查明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范义甫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范义甫已年逾80,其因病重死亡,属自然死亡,与市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李书梅主张市医院未向其提供包括客观病历、主观病历在内的全部病历与事实不符。市医院出具完整病历作为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质证。一审中李书梅未提交对其不利的病历证据,其提交酒钢医院的病历证实范义甫患有肝硬化等危及生命的疾病,并非李书梅所称范义甫入院前未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从医学理论来看,肝硬化也是导致范义甫死亡的疾病。三、李书梅主张CT检查时未给予范义甫保暖措施,市医院措施不当与事实不符。CT检查时脱去患者部分衣服,是因为衣物可能影响CT检查效果,脱衣检查并不是导致范义甫死亡的原因,范义甫死亡与市医院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范义甫为自然死亡,故李书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     李书梅、范文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医院赔偿李书梅、范文生各项损失260187.46元(其中医疗费288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死亡赔偿金169109元、丧葬费41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市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书梅的丈夫范义甫于2021年8月26日下午在嘉峪关市酒钢医院消化科(急诊)就诊住院,门诊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其他诊断为:门静脉高压、脾大、腹水、食管静脉曲张、高血压病1级(高危)、2型糖尿病、单侧XXX、肝囊肿、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单纯性肾囊肿、腹主动脉粥样硬化、腰椎骨质增生,住院8天,因范义甫家属强烈要求出院,酒钢医院在向范义甫家属反复讲明病情后家属仍于2021年9月3日17时30分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继续,1周后复查血液分析、血凝四项、肝肾功能。2021年9月19日10时30分,范义甫因骨盆骨折在市医院脊柱外科就诊入院,后转入重症医学科,在MICU-内科重症监护室,入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支病理性骨折,住院期间诊断为:肝硬化、肝肾综合症、高钾血症、低蛋白血症、腹水、肾功能不全、循环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左侧耻骨上支病理性骨折、坐骨结节病理性骨折,市医院向范义甫的家属告知了病情、下了病危通知,经家属同意后在9月19日17时42分施行右侧锁骨下深静脉穿刺置管术、9月20日凌晨2时15分施行腹腔穿
刺;9月20日凌晨5时47分范义甫意识不清,呼叫无反应,电话向家属告知病情并经家属同意进行气管插管及呼吸机辅助呼吸;12时10分患者心电图突然呈直线,颈动脉搏动未触及,立即给胸外心脏按压、药物复苏;14时因患者病情危重,家属拒绝,15时30分家属签署了拒绝医疗知情同意书,20时55分再次签署拒绝抢救医疗知情同意书,21时14分范义甫自主呼吸消失,家属签署了拒绝尸体解剖医疗知情同意书,遂宣布范义甫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循环衰竭。诉讼中,对市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市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范义甫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李书梅、范文生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向李书梅、范文生释明后,李书梅、范文生也未申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