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
2006年9月,段某因患精神病住进成都市内一精神病医院,入院时医嘱载
明一级护理,并允许其家属陪护。9月15日,段某转为二级护理,但医院未告知家属仍需陪护。同年12月3日,段某如厕时不慎摔伤,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段某亲属因此起诉精神病医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段某住进精神病医院,但其监护权未发生转移,其在住院期间如厕摔伤,与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周有关,而医院也未督促其监护人陪伴或者为其聘请护理人员,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判支付原告损失2万多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他们认为,精神病医院收治的对象具有特殊性,监护人无法在患者住院期间履行监护义务,因此,该监护责任已转至医院。
二审法院认为,段某在入院后转为二级护理时,医院没有就是否还需陪护向患者家属作必要
的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要承担主要责任。经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多次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一、术后化疗竟要人命
1999年9月,李珍(化名)在广州市十二人民医院做甲状腺癌根治术,术后因院方在无消毒隔离或进入洁净病房、无进行必要的各项检查、无强有力的预防感染措施、无干细胞支持等情况下,对李珍施予超常规剂量数倍的化疗,致李珍出现严重的感染性休克、内出血、全身衰竭,于1999年10月14日在医院死亡。后经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事故属于一级医疗技术事故,院方表示愿按《医疗事故赔偿办法》赔付2万元。死者家属不服,向天河区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院方一次性赔偿在事故中丧生的患者李珍的家人12万余元。按照天河区法院的判决,十二人民医院的赔偿数额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即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印刷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内的共计122651·23元。
二、“落枕”就医送了命
1999年5月患者陈某因小小的“落枕”到医院时竟然送了命,经医疗鉴定死者体质特殊,认定不是医疗事故,一审据此判原告败诉,但二审时,因院方无法证明自己的完全得当,被判负30%的责任,赔偿患者家属6万元。
有关专家称,该判例反映了未来医疗官司的一个趋势:院方要胜诉,光证明不是医疗事故还不够,还必须证明自己与损害结果没有关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切口疝是否属医疗事故?
广州一老妪在当地一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后,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并被这肿块折磨得痛苦不堪,生活难以自理。病人家属认为这是医院疏忽造成的切口疝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而院方却认为是病人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据朱某家属介绍:70多岁的朱某2000年10月3日被摩托车撞伤后,被送往花都区某人民医院住院。10月8日因脾出血进行了脾切除手术。手术后一周左右,朱某和家属突然发现其腹部缝针处鼓起一团肿块,于是向主治医生反映。医生检查后认为“没事”。在
接下来24天的期间,朱某手术切口处的肿块后来竟越来越大,甚至超过拳头大,朱某家属遂向该院综合科的汪主任反映。2001年1月19日,汪主任对朱进行检查诊断,诊断结果为切口疝。2月5日,朱某家属就此情况到该院院长,要求对造成切口疝的原因及切口疝不断扩大的问题进行解释。朱某家属认为,手术后发生切口疝是医疗事故。家属病人还认为,切口疝不断扩大是医院医务人员医疗技术水平差,医务人员工作马虎草率不负责任而造成的。因此,朱某及家属要求该医院按医疗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赔偿包括护理费、医疗费及补偿费在内共102700元,同时承担今后手术所有费用。
而院方却有自己的说法。据该院负责人称:朱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病者腹部的肿块是营养不良、肝肺感染所引起的。因此并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
患儿,7岁。于3岁时曾患“脑炎”,昏迷半月,后右侧上下肢轻瘫,步态不稳。此次因头痛1天,呕吐4次入院。体检:体温36.5℃,脉搏 86/min,神志尚清,精神疲乏,双眼窝稍凹陷,双扁桃体Ⅱ度肥大,右侧有针尖大脓点,头枕部有触痛,右侧有针尖大脓点,头枕部有触痛,右面侧肢体轻瘫,肌张力稍增强。血白细胞12×109/L(12000mm3),中性粒细胞78%.
诊断:①急性扁桃体炎;②脑炎后遗症;③颅内感染;④轻度脱水。入院后予青霉素及磺胺嘧啶静脉滴注。次日上午出现血尿,尿镜检有磺胺结晶,故停用磺胺嘧啶。患儿头痛加重,呕吐频繁,精神萎靡。血钠127mmol/L (127mEp/L)当时认为“低钠血症”,予10%氯化钠静脉注射,计划将血钠提高至140mmol/L(140mEp/L)。次日头痛加剧,持续呕吐,进入昏迷。家长偶然摇动患儿头部后,患儿呼吸骤停,随随便便后心搏停止死亡。死亡脑脊液培养阴性。尸栓报告:小脑扁桃体疝;脑水肿;脑积水;轻度慢性脑膜炎,呈轻度急性炎症改变;脑底陈旧性纤维粘连。
[评析]
本例既往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史,长期存有右侧肢体温表偏瘫,结合此次入院时发现职枕部触痛,应考虑慢性膜炎及颅底终纤维粘连的可能。这种病儿常可因扁桃体炎等急性感染而诱发慢性颅内高压进一步增高、急性脑水肿、脑积水、出现头痛和呕吐等症状。由于忽略了既往病史与此次发病后的临床表现之间的关系,以致误诊为“颅内感染”(流行性脑脊膜炎)而用磺胺药物。磺胺药的药物反应,无疑会加重原已存在的颅内高压、脑水肿、脑积水,从而加剧头痛、呕吐等。此外,对病儿的神经症候、呼吸、瞳孔等观察均不够密切,也未作血压及
眼底检查,也是不妥的。由于渗透压的急速改变,脑组织受损害,加重了脑水肿而导致脑疝死亡。应该指出,本例血钠 127mmol/L仅较正常值稍低。只有当血钠低至120mmol/L以下,且同时有明显低钠血症症状时,才有补充高渗盐水的必要。本例虽有乏力、呕吐,但前并无明显严重的精神神经呼吸症状,故乏力、呕吐实为脑水肿、颅内高压的表现,而非低钠血症的表现。
1995年12月,原告李兰因患宫外孕,住进被告阜南县某医院施行手术并输血,后病愈出院。2002年以来,李兰出现体质明显下降,消瘦、易感冒,对症服药无效症状,持续至今。2005年2月23日,李兰到被告医院查问,被安排进行血检,并提取其血样。后该血样被送经安徽省疾控中心检验,结果为李兰已感染艾滋病毒。随后李兰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后续费38.18万余元。
被告医院认为,李兰没有提供其感染艾滋病毒、系在1995年住院手术输血所致的证据,且未能证明在此后10年期间其未再在他处输血,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阜阳中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手术输血有病历、配血单证明,以及安徽省疾控中心的检验结果报告。而被告方提供不出证明原告不系在该院输血感染的证据,故应
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李兰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27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预付李兰后续费3万元,计11.27万余元。
医疗纠纷死亡案例的个案全程分析
——患方家属认定的事实往往不是胜诉的根据
贺荣友
患者女,46岁,死亡经过:2006年9月7日,原告和妻子按照被告预约的时间,到被告妇产科计划生育门诊准备做门诊取环术。据被告门诊病历记载:“术前检查,血压:120/80mmHg,脉搏:80次/分,体温:36.4℃,病人一般情况良好。8点40分,口服米索前
列醇400μg,9点肛门放仕泰拴1枚。9点50分,血压:90/60mmHg,10点,血压:80/50mmHg,” 用药不到一小时即发生休克,濒临死亡。转入急诊监护病房,住院22天里继发脑水肿、颅压增高,继而脑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6年9月29日下午5点01分去世。
患方与医方多次商谈赔偿问题,经院方医务处多次请示医院院长,医方坚持认为死亡病例属于医疗意外事件,仅仅愿意给予患方一定金额的补偿。患者丈夫马克锋教授(人民大学,九三学社成员)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九三学社中央主席韩启德先生,兼任北京大学医学部主任韩启德先生,作为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上级领导过问了此病案。由于双方争议的数额差距很大,马教授到我,在海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纠纷赔偿 本案双方争议之所以差距很大,关键在于医方认为患者死亡是医疗小概率意外事件,认为患者属于过敏体质,医方没有诊疗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
患方认为我们一个活活生生的人到你医院就诊,取环手术还没做,用了两种药物患者即发生休克,就是你医院用错了药,你就有重大过错,你就得赔偿,就应当认错道歉。
然而,如果仅仅按照患方家属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去诉讼、听证鉴定,本案不易胜诉。经查米索前列醇用于临床已经很多年,北医三院以及其他医院临床病人十多年来已经有过成千上万例,没有发生死亡病例。但是死亡却在本病例身上发生了,应属一个特殊过敏病例。特殊即是意外,属不可抗力,不是药品质量(产品质量)问题,而是药品不良事件,使用者不存在过错即无赔偿责任。
经过我方认真分析病案诊疗过程,发现了医方在休克发生以后存在诸多诊疗过错过失,如医方没有及时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没有做出这样的诊断也就没有进行抗过敏性休克的。假如医方在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及时静脉输入较大剂量地塞米松等药物抗过敏,患
者即有可能存活。如果我们按照患者家属的思路仅在使用米索前列醇和仕泰拴药物上与医院纠缠不休,仅以二种药物使用是否不当作为争议的焦点,那么这场官司就会以败诉而告终。本案经过我们的分析研究,指出了被告医院没有诊断出过敏性休克,也没有及时救治过敏性休克,当属误诊误治;在住院后续的二十多天里,仍然存在其它的诊疗过错过失。在医疗事故鉴定听证会上,我们陈述了上述意见,得到了专家组的认可,因而本案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患方胜诉并得到合理的赔偿。
所以,医疗纠纷的案例应由具备全科医疗知识的人或单科专家进行病案分析,全面出医疗过错关键的问题,才能使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过错鉴定的专家接受你的意见,从而使案件最后得以胜诉。
某疟疾疫区,一男性青年因高热、全身酸痛两天到当地卫生所就诊,以“重感冒”、“劳力感寒”收住观察,并给予抗感染、解热镇痛药物输液。第三天上午,患者上厕所时晕倒,搬回观察室不久即进入昏迷状态,经多方抢救无效,于下午"3时20分死亡。后经当地防疫部门血检,确定为“恶性疟”。经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请卫生行
政部门移交再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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