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医疗法律行为与医疗法律关系
一、医疗法律行为
1.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是指以、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直接目的所做的诊察、诊断及行为。
2.广义的医疗法律行为
包括:诊疗目的性医疗法律行为。即上述狭义的医疗法律行为;不具性医疗法律行为,如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性堕胎手术;实验性医疗法律行为(指使用危险与疗效均属未知的新药物、医疗器械或新技术,且实施主要目的是为了医学进步,而诊疗目的居于次要地位)。
二、医疗法律关系
(一)医疗合同关系
一般而言,医疗法律关系是患者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关系经由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医疗合同或医疗契约。医疗合同的成立与一般的合同一样,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而成立,即患者提出医疗的要约,医务人员接受要约即承诺,医疗合同便得以成立。
(二)无因管理关系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情况下,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该医疗行为也使医患之间产生了医疗法律关系。
(三)强制诊疗关系
国家基于医疗的特殊性和对国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维护,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强制诊疗权利和患者的强制受诊义务。此为特殊情况下公权力的行使,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对甲类、部分乙类传染病人进行强制性隔离与。
第二节 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患者的权利
(一) 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1.生命权。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2.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包含躯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
(二) 身体权
身体权是自然人或死者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三) 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1.患者的隐私信息保护,患者的隐私信息包括:1)患者身体存在的生理特点、生殖系统、生理缺陷或影响其社会形象、地位、从业的特殊疾病;2)患者既往的疾病史、生活史、婚姻史;3)患者的家族疾病史、生活史、情感史;4)患者的人际关系状况、财产及其他经济能力状况等。
2.患者的隐私空间保护
3.患者的隐私行为保护
(四) 平等医疗保健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医疗服务的公平,对公众而言体现为公众的“平等医疗保健权”。
(五) 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权,是指病人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方案及后果,并可以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权是由知情、理解、同意三个要素所构成,而理解是知情同意权实施的最重要的因素。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1)构成对躯体侵袭性伤害的方法与手段;(2)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3)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4)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5)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6)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六) 患者自主决定权
患者自主决定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法律关系中的患者,在与寻求医疗服务的过
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自主决定权主要包括:1) 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2) 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病员家属决定;3)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4)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病人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5) 有权决定转院,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6) 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7)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8)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
二、患者的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义务
(二)尊重医务人员人格的义务
(三)诊疗协力义务(不真正义务)
指据实告知症状、据实回答医师之问诊,按时服药、按时就诊等。医疗纠纷赔偿
(四)接受强制的义务
强制性是针对就医者患有医疗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对患者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进行专门性隔离的一种特殊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全与社会生活的有序稳定。如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为防止出现暴力行为和疾病蔓延,法律规定患者必须接受强制。
(五)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一)诊疗权。包含有:疾病调查权、自主诊断权、医学处方权、强制诊疗权和紧急诊疗权。
(二)特殊干预权。指在特定的情况下,需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以达到完成医务人员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利负责的目的。
(三)医学研究权。医学研究权,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学实践中,对疾病的与预防进行研究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权。医务人员与患者一样,其人格理应受到保障,这也是正常进行医疗服务活动的基础。
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义务
(一)诊疗义务
诊疗义务,是指医师根据患者的要约,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诊断患者所患的疾病,并施以适当的。
(二)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可见,制作和保存病历是医院的法定义务。
(三)为取得患者有效承诺的说明义务
是指医疗法律行为可能带来危及生命、损害身体机能及对身体外观发生重大改变等后果时,医师对患者就该医疗法律行为的侵袭范围、程度以及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说明。
(四)转诊义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但是医疗机构在履行转诊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转诊只限在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情况下;2)必须做到及时转诊;3)医疗机构职能建议转诊,患者具有自主决定权;4)对危急病人必须要先进行急救处置;5)转诊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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