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4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松王军华刘慧慧 
【审理法官】白松王军华刘慧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长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 
【当事人】朱长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 
【当事人-个人】朱长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长云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 
【本院观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医疗纠纷赔偿无效过错无过错回避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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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当事人就过错、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的,可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判定被诉医疗机构成立侵权责任,患方需要证明被诉医疗机构存在不当诊疗行为、患者存在损害,且该损害系由被诉医疗机构不当诊疗行为导致。  307医院合并为第五医学中心,故第五医学中心应承继原307医院与患者因存在医疗关系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以下分析均以第五医学中心为主体进行。  患者在第五医学中心因病去世,朱长云起诉要求第五医学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朱长云主张第五医学中心存在未给其提供病历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曾向第五医学中心主张过复制病历被拒绝,本院对其所述实难采信。朱长云主张第五医学中心存在伪造病历一节,其中涉及其本人签名真实性问题,虽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均被鉴定机构退卷;其所述多收费、乱收费、住院实际天数与记载天数不同等问题,第五医学中心均已作出较为合理的说明。对此,朱长云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朱长云虽申请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在患者死亡后,拒绝进行尸检,导致无法进一步明确患者死亡原因,而从其庭审中陈述
可见其对于第五医学中心认定的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根据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可见,未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患者死因,是该中心无法确认患者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最终不予受理法院委托鉴定的重要原因。对此应由朱长云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朱长云上诉提出的涉及第五医学中心具体诊疗行为是否妥当的问题,因涉及医学专业问题,本院无法直接对其所述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朱长云认为本案应当由第五医学中心和一审法院承担无法鉴定的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朱长云提出一审其起诉案由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所列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让其补交诉讼费,收费不合理等问题。因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朱长云起诉事实与理由并非单纯涉及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还涉及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恰当,超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根据其起诉事实和理由将本案案由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诉讼费的收取,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相关规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确定的。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金额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朱长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1元,由朱长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25:04 
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4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长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学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长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五医学中心(以下简称第五医学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9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长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五医学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患者张秀芝(以下简称患者)是我母亲,于2016年8月5日去世后,我于当月9日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以下简称307医院,即第五医学中心)结账,其给我开具的收据、结算单中显示患者并非因XXX去世。第五医学中心多次拒绝将患者的病历提供给我,长达两年之久。2018年10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第五医学中心才将伪造的、不完整的病历给我。2.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裁判,与我的主要意见相悖。患者去世后,我当天签字拒绝尸检与本案无关。我从收费票据及结算单中发现,医院多收费
、存在不明诊疗费、未经家属同意实施气管切开术,还多次下胃管、上呼吸机等,造成患者食道、胃大出血;静脉抽血336次;生化全套化验40次等,违规收费金额达188483.14元,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3.患者住进重症监护室后,我曾多次院方要求患者出院或转院,或者回家休养,均被拒绝,此举严重侵害患者的生存权和生命权。4.票据显示患者于2016年6月24日入院至8月9日从重症医学科出院,住院46天,而实际住院仅42天,医院多收住院费、费和护理费。5.患者入院诊断为左乳癌性溃疡伴感染、心房纤颤、慢性心功能不全、高血压、高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脑梗塞后遗症及骶尾骨压疮,而死亡报告记录的患者死亡诊断比原有疾病还增加很多,高达17种疾病。这说明患者进入重症监护室后,病情不仅未减轻,反而增加疾病,患者死亡是医院过度医疗、失误、缺乏营养、不当护理所致。医院拒绝给患者食用家属给其制作的营养餐并违背家属意愿给患者使用肠内营养液,用患者做实验,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6.患者在307医院第3次入院记录显示,将有吸烟史改为无吸烟史,还未记录注射不明药物情况,漏记使用过2次“人血白蛋白”,说明病历。7.医院多次为患者输入“人血白蛋白”,未注明用量。8.307医院2016年7月18日手术记录系伪造,未经我同意非法实施手术,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的死亡讨论病历显示,患者并非死于乳腺癌。9.我起诉案由为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交纳诉讼费6400元,一审法院
又让我补交诉费3281元,缺乏法律依据。10.307医院没有提供患者在该院外科的住院病历,一审法官未对此进行核实确认,鉴定不能的原因在于第五医学中心和一审法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第五医学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长云的上诉请求。1.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因左乳癌破溃后8年入住我院,当时病情严重,且自身基础疾病多,又因长期破溃继发感染,被转入重症医学中心继续救治。根据相关规定,我院在行气管切开术时已经告知家属并签署同意书。一审过程中,笔迹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案,朱长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朱长云拒绝尸检,因此在患者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不能将患者死亡的后果归于我院的诊疗行为。2.朱长云提出的不合理用药及收费问题,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和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相关通知,我院对床位费的收费标准是符合规定的。根据北京市统一医疗费用收费标准,我院不存在不合理用药及收费的问题。3.朱长云提出的病历记载患者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的问题。住院病历记载的是46天,这是按照患者实际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计算的。患者实际住院42天,相关费用是按照42天计算,但住院期间是按照结算日期计算,也就是46天,并不属于错误。
原告诉称     朱长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五医学中心赔偿我死亡赔偿金338780元
、丧葬费530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第五医学中心退还我多收取的94241.57元医疗费;3.诉讼费由第五医学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患者主因“左乳肿物40年,确诊左乳癌13年,破溃8年”入住307医院烧伤整形科,入院诊断为:1.左乳癌性溃疡伴感染,2.心房纤颤;3.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高钾血症;6.低钠血症;7.低氯血症;8.脑梗死后遗症;9.骶尾部压疮。入院后,患者于2016年6月28日晚突然出现憋气加重,给予气管插管后,为进一步转至重症医学科。同年8月5日,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左乳癌;2.左乳癌性溃疡伴感染;3.重症肺炎、;4.急性心肌梗死;5.消化道出血;6.慢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7.心房纤颤;8.代谢性酸中毒;9.高乳酸血症;10.电解质紊乱(高钾、低钠、低氯、低磷、低钙);1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12.急性肝损伤;13.急性肾损伤;14.低蛋白血症;15.左侧胸腔积液;16.骶尾部压疮;17.脑梗死后遗症。后307医院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左乳癌。住院期间,患者产生医疗费411488.29元,其中自付、自费部分为15084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