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0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志虹;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
【当事人】周志虹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
【当事人-个人】周志虹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勋
【代理律所】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志虹
【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湖南省精神卫生研究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省脑科医院是否返还周志虹2018年度200元的责任风险金、医疗差错赔偿费259.56元及周志红因提起民事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6695元。 关于2018年度200元责任风险金。经查明,湖南省脑科医院工会委员会通过合法程序通过了《湖南省脑科医院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关于“成立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
风险责任基金"的报告决议》(湘脑职[2009]6号)、《成立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风险责任基金》的报告及《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风险责任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湘脑院[2009]31号)等相关文件。上述文件中明确了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医药医技系统人员每年需缴纳200元的风险责任金,用于规定的赔偿事项。湖南省脑科医院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医院的管理制度,有关制度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周志虹作为湖南省脑科医院的职工应当遵守和服从,湖南省脑科医院要求周志虹依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缴纳风险责任金,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因2018年度发生了文件的规定赔偿事由,湖南省脑科医院将周志虹及周志虹所在科室职工2018年度的风险责任金用于赔偿,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现周志虹要求湖南省脑科医院将其缴纳的2018年度的风险责任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差错赔偿费259.56元。湖南省脑科医院在原《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风险责任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印发了《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责任风险基金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进一步明确了湖南省脑科医院职工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责任划分比例。本案中,湖南省脑科医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承担许某某医疗损害纠纷赔偿金及受理费合计51686元。湖南省脑科医院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在扣除200元风险责任金后,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周志虹所在科室仍需承担1万余元的赔偿金额,具体到周志虹为259.56元。湖南省脑科医院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责任划分比例及周
志虹所在科室职工人数及岗位职责等具体情况,要求承担周志虹259.56赔偿费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周志虹要求湖南省脑科医院退还医疗差错赔偿费259.5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提起民事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6695元。周志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湖南省脑科医院要求周志虹支付2018年度200元的责任风险金及医疗差错赔偿费259.56元,并无不当,故周志虹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志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志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医疗纠纷赔偿2022-08-24 01:4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周志虹系湖南省脑科医院检验科员工,双方存在长期劳动关系。2009年,湖南省脑科医院为了加强医院管理,防范医院和医生职业风险,湖南省脑科医院的工会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了《湖南省脑科医院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全
体会议关于“成立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风险责任基金"的报告决议》(湘脑职[2009]6号),一致通过关于《成立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风险责任基金》的报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于2009年3月27日印发《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风险责任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湘脑院[2009]31号),其中第七条规定:临床医护药技人员的医疗风险责任金每年由财务科从其工资中扣缴,每年扣一次,分不同档次,其中医药医技系统人员:200元/人/年。第十五条规定:医疗风险责任基金的支付方式是由医院、科室及当事人按照湘脑函[2006]36号《医疗纠纷经济赔偿的管理规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湖南省脑科医院于2018年7月25日印发了《湖南省脑科医院医疗责任风险基金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湘脑医院[2018]86号),该办法系在《暂行管理办法》基础上修订,关于医疗责任风险金扣缴金额与《暂行管理办法》一致。其中第十六条规定,每个医疗纠纷案件赔偿先由医疗责任风险基金全额赔付给患者后,再根据法院判决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或医院承担赔偿比例,由医院医疗纠纷专家讨论定责会对纠纷案件的责任予以评定,明确案件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按照责任当事人承担比例和责任科室其他科室人员分摊,金额从个人绩效中全额扣回基金。其中医疗过错参与度或医院承担赔偿比例在51%-90%,医疗纠纷专家讨论定责会的责任评定为:主要责任,基金承担比例为:75%,责任科室当事人承担比例为7.5%(顶格8万),责任
科室其他人员承担比例为17.5%(顶格15万)。 湖南省脑科医院通过医院内网办公系统对有关年度医疗风险责任基金扣缴事项多次提前通知。从2009年上述文件发布后,湖南省脑科医院每年在周志虹工资中扣缴200元的医疗责任风险金,其中2018年度的医疗风险金在周志虹2018年9月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629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脑科医院应承担许某某医疗损害纠纷(周志虹所在科室为责任科室)赔偿金等51686元。湖南省脑科医院按照湘脑医院[2018]86号规定,通过专家讨论,将案件定责为主要责任,并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了医疗责任划分通知:按照责任当事人承担7.5%,其他科室成员承担17.5%责任比例,明确科室人员扣款明细,并从周志虹2019年5月份的工资中扣款259.56元,科室其他员工也进行了相应分摊,周志虹即提出异议且未在扣款明细表上签字。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4年7月9日联合发文的《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国卫医发[2014]42号)和《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加强公立医院法治建设的通知》(湘卫法制发[2018]1号),建立上述医疗风险责任基金制度,主要目的在于减轻医务工作者职业风险负担,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文件规定:各类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分担机制,发生医疗损害的,要将相关责任与医务人员的考核、奖惩挂钩,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湖南省脑科医院建立的医疗责
任风险基金管理机制符合上述文件精神。 此后,周志虹以湖南省脑科医院擅自扣款等为由,于2019年12月13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9)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周志虹)的全部仲裁请求。周志虹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4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志虹与湖南省脑科医院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周志虹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湖南省脑科医院的规章制度,服从医院的内部行政管理。 湖南省脑科医院根据医院实际和有关文件精神,建立医院医疗风险责任基金制度,系内部行政管理措施;而且已经职代会等正当程序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有利于提高包括周志虹在内的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降低医务工作者职业风险,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部分赔偿金由责任科室全体人员分担,有利于提高科室全体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部门团结协作;赔偿比例和金额也充分考虑了科室人员和责任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有关制度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因此周志虹作为湖南省脑科医院的职工应当遵守和服从。 湖南省脑科医院自2009年开始,在有关员工的工资中每年扣缴200元的责任风险金,符合上述文件规定;而且周志虹对于2018年度之前的扣缴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周志虹返还200元风险金的主张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629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脑科医院应承担许某某医疗损害纠纷赔偿金及受理费合计51686元。湖南省脑科医院按照湘脑医院[2018]86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认定责任分担比例,将相关赔偿金由医院基金、责任科室当事人、责任科室其他人员按比例予以分摊。因此湖南省脑科医院从周志虹2019年5月份工资中扣除259.56元分摊损失,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属于违法克扣,周志虹要求退还的主张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周志虹维权费用损失,部分损失周志虹没有提供证据,而且该损失不是湖南省脑科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周志虹要求湖南省脑科医院赔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周志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减半收取5元,由周志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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