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望来、李玲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医疗纠纷赔偿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3 
【案件字号】(2022)湘07民终6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 
【审理法官】樊英张秋岚周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望来;李玲;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 
【当事人】高望来李玲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 
【当事人-个人】高望来李玲 
【当事人-公司】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 
【代理律师/律所】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少华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少华 
【代理律所】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望来;李玲;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蒋家嘴卫生院就高雯婷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家嘴卫生院就高雯婷的死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首先,本案中,1.蒋家嘴卫生院派无行医资质的张硕跟随救护车出诊。张硕虽系医学专业毕业并取得《红十字救护员证》,但其在当时并未取得执业医师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张硕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2.蒋家嘴卫生院派出的救护车未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蒋家嘴卫生院抗辩称其是乡镇级卫生院不能以大医院的标准来衡量,但蒋家嘴卫生院也是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蒋家嘴卫生院派出的救护车就应严格按照县人民医院的标准及自身规模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蒋家嘴卫生院虽认为其只是进行运送伤病员,但最终也是将该伤病员
运至蒋家嘴卫生院进行救治,而不是运送至其他医院进行救治,故蒋家嘴卫生院抗辩其只是用于运送伤病员并不是急救的理由不能成立。3.张硕在到达现场时未携带急救器材进行施救,只进行了初步诊断:观察瞳孔、脉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推定蒋家嘴卫生院有过错,蒋家嘴卫生院应承担赔偿责任。4.高望来、李玲未按其签字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告知书》第7点“死者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尸检,同意尸检需填写尸检申请书并签字。不填写尸检申请书视为不同意尸检。”的要求申请尸检,也在汉寿县蒋家嘴卫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其告知尸检和相关鉴定的要求时拒绝尸检。    其次,高望来、李玲对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已提交蒋家嘴卫生院跟随救护车出诊的医务人员张硕无医师执业证、急救车上未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张硕在到达后未带急救器材进行施救的证据,证明蒋家嘴卫生院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方家属高望来、李玲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蒋家嘴卫生院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蒋家嘴卫生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或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最后,因蒋家嘴卫生院派出的跟随救护车出诊的人员张硕系不具有行医资格的工作人员,急救车上未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且张硕在到达现场后未携带急救设备,只进行了观察瞳孔、脉搏的初步诊断,便立即将高雯婷送往蒋家嘴卫生院抢救,存在一定的过错。又因高雯婷未进行尸检,最终导致无法确定蒋家嘴卫生院的急救医疗行为过错大小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高雯婷死亡的具体时间及真实原因。故高望来、李玲应对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酌定高望来、李玲与蒋家嘴卫生院按7.5:2.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望来、李玲以及蒋家嘴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1元,由高望来、李玲负担6807元,由汉寿县蒋家嘴中心卫生院负担3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4:2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7日晚,高望来、李玲之女高雯婷在家中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昏迷,家人发现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蒋家嘴卫生院派张硕医生赶到高望来、李玲住处,张硕到达现场时未携带急救设备,进行了初步诊断:观察瞳孔、脉搏,便立即将高雯婷送往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晚上10时28分蒋家嘴卫生院医生陈某某慧宣告高雯婷抢救无效死亡。张硕无行医资格。高雯婷于2005年6月26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416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356元。事情发生后,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已支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蒋家嘴卫生院就高雯婷的死亡是否存在医疗侵权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望来、李玲负有证明蒋家嘴卫生院的急救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高望来、李玲虽提交证据证实跟随救护车出诊的人员张硕系无行医资格的工作人员,急救车上未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且张硕在到达后未带急救器材进行施救,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因高望来、李玲拒绝进行尸检,导致无法确定蒋家
嘴卫生院的急救医疗行为过错大小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高雯婷死亡的具体时间及真实原因,故高望来、李玲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不能的大部分法律后果,该院酌定高望来、李玲与蒋家嘴卫生院按7.5:2.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及湖南省2020年的统计数据,本案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高雯婷死亡时不满十六周岁,按20年计算);2.丧葬费38781.5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356元,82356÷2=41178元,其要求按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22741.5元。按责任比例,蒋家嘴卫生院承担25%的责任为922741.5元×25%=230685.38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80685.38元,超出部分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玲、高望来各项损失共计180685.38元;二、驳回李玲、高望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7元,由李玲、高望来负担10476元、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55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蒋家嘴卫生院也就是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蒋家嘴卫生院是第一名称,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是第二名称。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望来、李玲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蒋家嘴卫生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多赔偿高望来、李玲692056.12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汉寿县蒋家嘴中心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张硕无行医资格。2.家属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时已告知高雯婷系煤气中毒,但蒋家嘴卫生院派医生急救时未携带医用氧气等针对煤气中毒患者的急救设备。3.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推定,高雯婷在张硕达到现场时并未死亡。系蒋家嘴卫生院派出的张硕医生未按照煤气中毒患者急救措施及流程进行抢救,最终导致高雯婷抢救无效死亡。4.高望来、李玲已依照《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证证明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5.蒋家嘴卫生院的主管部门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到场要求尸检,李玲、高望来当场表示同意,但蒋家嘴卫生院一直没有安排法医到场,也没有向李玲
、高望来出示任何关于尸检的手续。直到晚上才将高雯婷的遗体接回家办理丧葬事宜,此期间蒋家嘴卫生院未通知过李玲、高望来需进行尸检。蒋家嘴卫生院无证据证明李玲、高望来拒绝尸检。6.一审判决仅凭李玲、高望来不认可的《情况说明》认定李玲、高望来拒绝尸检,导致医疗急救行为与损害后果无法查清,由此判定李玲、高望来承担75%的责任,明显系偏袒蒋家嘴卫生院。    汉寿县蒋家嘴镇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高望来、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高望来、李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蒋家嘴卫生院具有医疗过错,没有法律依据。蒋家嘴卫生院是一家乡镇一级的卫生院,救护车只是为了解决农村人民众交通不便与无法及时就医的情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急救,不能按照大型医院的要求来配置急救人员与车辆,故蒋家嘴卫生院的随车人员与车辆配置情况依据现实的客观条件不能认定为是一种医疗过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蒋家嘴卫生院的医疗人员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存在一些瑕疵,该瑕疵也与抢救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高望来、李玲在根本不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拒绝进行尸检,最终导致高雯婷的死因无法查明,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判决蒋家嘴卫生院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是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了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3.一审判决
自相矛盾,且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为高望来、李玲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面又认为蒋家嘴卫生院随车人员没有行医资格,急救车没有配备相应的急救设施,判令蒋家嘴卫生院承担高望来、李玲损害结果25%的赔偿责任。未考虑蒋家嘴卫生院的行为与死者高雯婷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因高雯婷家属拒绝尸检导致高雯婷的死因不明,从而导致法院无法将责任落实到哪一方。本案举证责任应该在高望来、李玲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举证责任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高望来、李玲对蒋家嘴卫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高望来、李玲以及蒋家嘴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