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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8期
【摘要】各国刑法对于犯罪既遂的概念及标准的模糊性导致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在成为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争议焦点之一,因此,笔者将国外与我国关于既遂标准的观点加以比较,重点分析我国学说将进一步推动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犯罪既遂;犯罪未遂;认定标准
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基本形态,是认定其他未完成形态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在既遂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一度围绕犯罪既遂的三种学说展开激烈的辩论。从近年来学界的研讨情况看,备受学者推崇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也受到严峻的挑战。如何判断犯罪是否得逞、犯罪处于什么形态,笔者认为必须厘清国外与我国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根源。
一、国外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当今世界各国对犯罪既遂的标准都没有直接加以规定和阐释。刑法典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也主要是围绕犯罪未遂的感念展开的。因此笔者将对各国对于犯罪既遂认定标准进行总结与反思。
《德国刑法典》第22条:“行为人已经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据此可知,德国刑法同大多数的刑法规定一样,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借助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来理解犯罪既遂。德国的犯罪既遂学说同中国的“犯罪目的实现说”相似。而笔者认为,德国对此的规定忽视了一点,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上,刑法所要求的结果与行为人预期的结果并不总是一致的。尽管有可能一致,其适用犯罪也是有限的。
(二)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或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美国刑法理论为例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5.01条中关于犯罪未遂的定义:“具备成立实质犯罪所要求的可
责性要件,并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犯罪未遂:如果附随情状与行为人设想的一致,行为人的行为将构成实质犯罪,而行为人蓄意实施该行为;或者当产生特定的结果为实质犯罪的一项要件时,以产生该结果的目的而实施某项行为,或者确信如果不为相关行为就会发生该结果,而不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行为人相信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完成所欲达成的犯罪的行为过程中的实质性步骤,而蓄意作为或者不作为。由此看出,美国同德国一样,都是借助犯罪未遂的定义推导出犯罪既遂的标准和概念。从美国有关犯罪未遂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将犯罪既遂的标准设定为行为的完成或结果的发生。如何理解“行为的完成”或“结果的发生”就成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关键。
(三)以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前苏联及俄罗斯为例
1952年出版的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著的《苏联埃刑法总则》规定:“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如具备这个犯罪的一切要件时,就叫做既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中包含规定在本法典中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是犯罪既遂。”似乎可以认为前苏联和俄罗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合理的,但是要知道其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不是同一意义,前苏联意义上的犯罪成立可能存在多种犯罪停止
形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显然,前苏联和俄罗斯以构成要件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有缺陷的。
犯罪未遂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同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概念及标准,只是从犯罪未遂推导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理所当然的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中,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成为颇为争议的问题之一,综合刑法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学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
(一)犯罪目的实现说
有学者论道:“每一个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都有其直接目的,也有其相应的结果,该直接目的的实现或相应结果的产生,就是犯罪既遂。”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主观意念,《德国刑法典》充分肯定了这一学说,以行为人犯罪目的为判断犯罪完成形态的标准。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犯罪
目的实现说过分夸大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这就意味着把法律的既定规范放置个人的主观彩之后,抹煞了既判标准的法律彩,与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第二,按照此学说,犯罪既遂的标准存在于人的主观感受,不同的个体存在极大的差异,多层次的目与标准所要求的同一性相违背,存在统一性和差异性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犯罪结果发生说
学界观点:“区分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发生的为既遂,未发生的为未遂。”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完成形态的界限是此学说的本质所在,也被广大学者认可,但是关于作为犯罪既遂的结果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其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却没有准确的定义。此外,犯罪结果发生说并不能包罗所有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在刑法上通常指物质的、有形的结果,一般不包括无形的结果,这样必将极大地限制这一标准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所有的故意犯罪都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不能判断危险犯、行为犯、主动犯决定了其难以成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三)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我国的通说就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在犯罪意思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的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犯罪形态。”构成要件齐备说是对结果发生说和目的实现说的总结与升华,相比而言,更加抽象、概括,如果是一个集合,目的实现说和结果发生说则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真子集,它将刑法的所有犯罪标准同一概括。然而,必须认识到,犯罪构成要件说混淆了犯罪既未遂与犯罪成立的概念,将两者混为一谈。
三、犯罪既遂认定标准之构建
要解决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必须抓住其本质,抽丝剥茧。首先应当解决的是何为犯罪既遂,其次是将三种学说融合起来研究犯罪既遂,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
(一)既遂标准解决之一:刑法的字面解释方法——从“既遂”,“得逞”推导出犯罪既遂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字面解释是在法律解释中最为重要、最先运用的一种解释方法。解决犯罪
既遂的标准问题首先应了解犯罪既遂的字面意思。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得知,犯罪未遂定义中“未得逞”成为犯罪既遂概念和认定标准的依据。犯罪既遂也即“得逞”。“逞”字的基本含义,是称愿、如愿的意思。“遂”在汉语中有两种含义:一是指遂愿,具有主观意蕴;二是指完成,具有客观意蕴。也就是说,对“遂”作出文理解释,也可能得出两种不同的理解,既客观结果与主管目的的区别,这与犯罪结果说和犯罪目的完成说想吻合。因此,对“既遂”本身出发,考察这一概念的缘由,在此基础上来理解犯罪既遂的标准。
(二)既遂标准解决之二:三种学说的融合
犯罪既遂之所以争议颇大,极为重要也是容易被忽视的一点就是关于犯罪既遂的三种学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都站在各自的立场对对方加以批判,如果不能融合在一起,结论将难以统一。实际上,关于犯罪既遂的这三种学说并非完全对立不可融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得到统一的。犯罪目的实现说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犯罪结果发生说着眼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是以一个更宏观、抽象的标准将其统一起来因此,三者之间是有交叉融合的,将其统一起来有助于更系统、更全面的研究犯罪既遂与未遂。
(三)既遂标准解决之三: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
难以界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最大障碍是很多学者对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存在诸多认识,因此要推动犯罪既遂理论的发展必须清楚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是有区别的。犯罪成立的标准是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希望的、法律所规定的结果,两者是不容混淆的。此外,犯罪成立后包括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等多种犯罪停止形态。因此,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是不同概念。从以上论述中总结,推动犯罪既遂标准的研究要求我们应严格吧2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区分开来。
参考文献:
[1]刘任文等译.国模范干刑法典及其评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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